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嘉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1月18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 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 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104 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後, 法務部矯正署已於105 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刑12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2 月17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 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50184259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