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二號、第一五九四二號、第一九六三四號、第二二五九一號、第
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甲○○部份撤銷。
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己○○夥同於八十一年間均因逃亡案件,遭軍法機 關通緝,潛赴高雄地區藏匿,自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起即經營六合彩報明牌業務 之陳慶安、林偉君(均另結),陳慶安胞弟丁○○、表哥庚○○(均已判決確定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台中市○○路與大 墩路口某大廈租屋,由丁○○、陳慶安、己○○、庚○○等人組成一集團,另林 偉君則經由陳慶安之介紹,吸收被告甲○○,另組成一集團,均在該屋經營販賣 六合彩明牌之業務;營業方式係以陳慶安等人先前經營時以不詳姓名之人頭名義 申請電話為連絡方式,及以變造「徐明棋」之身分證(換貼照片)向金融機關申 請設立帳戶(偽造文書部分詳後述)供匯款之用,在報章刊載六合彩明牌(登載 方式如附表七所示),以電話轉接器藉上開人頭電話轉接人頭行動電話或一般電 話報明牌方式(轉接方式如附表八所示),招徠賭友自願或強迫簽注,其手法是 不特定之賭友見報打電話詢問明牌,渠等均要對方先留下姓名、住址或聯絡電話 等候報牌,俟對方留下聯絡電話、地址後,即告以彼等擅自捏造不實之牌號,誆 稱來源正確,定會中彩,使不特定之賭友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至三十萬元不等之會員金等費用,倘問牌後不願簽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以假稱為幫派份子且已有賭客聯絡電話,可循線找到 對方等方式,脅迫對方簽賭及繳交上開會員金至前述人頭帳戶,若有不從,則持 續以電話恐嚇騷擾,使賭客心生畏懼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先後多次出售六合彩賭 博明牌號碼,與不特定多數人供其等簽賭六合彩賭博,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 博罪;詐取不特定賭客會費等及恐嚇使不特定賭客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八十三 年底陳慶安遷回高雄市獨自經營,八十四年二、三月間,甲○○脫離林偉君集團 ,加入丁○○集團,丁○○集團改遷至台中市工業區某不詳地點營業,嗣於八十 四年八、九月間林偉君則另吸收其女友楊美如為成員搬遷至台中市○○路○段一 八二號十四樓繼續經營販售六合彩明牌業務;而丁○○集團則搬遷至台中市○○
○街附近某不詳地點經營;八十四年間董治平退伍後,加入林偉君集團,後因意 見不合拆夥,於該年底再加入丁○○等人集團,丁○○集團則改遷至董治平大里 市住處經營;八十五年四月底甲○○離開丁○○集團,改與林偉君胞弟林順清合 夥,在甲○○住處(台中市○○路三四九號十五樓之十)經營至八十五年六月止 ;而八十五年六月六月丁○○復吸收林宗德,並由林宗德出面承租台中市○○區 ○○里○鄰○○街五三六之五號七樓,繼續與庚○○、己○○四人共同經營販售 六合彩明牌業務,直到八十五年八月廿二日查獲為止,使用方法均同前述,而轉 接電話之方式自八十四年十月間,中區電信管理局開辦電話指定轉接遙控設定新 功能業務,渠等即改良轉接方式利用此項電話轉接功能,將前述廣告刊登電話直 接轉接至以人頭戶申請之行動電話上,以逃避司法單位追緝。二、丁○○等集團經營販售六合彩明牌恐嚇取財期間,自八十四年董治平退伍加入後 ,即由董治平提供「劉忠明」、「潘靜宜」之身分證(來源不明),另以不詳方 法取得「張芳祥」身份證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偽刻彼等之印章(附表 四編號三、四、六),冒用彼等之名義,向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即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前身,下簡稱電信局),連續申請如附表 二所示之電話,均足生損害於於劉忠明、潘靜宜、張芳祥及電信局對於電信事業 之管理;再陸續變造「劉忠明」、「邱吉田」、「張芳祥」身份證,在其上換貼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照片,足生損害於徐明棋、劉忠明、邱吉田、張芳祥等人, 並偽刻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連同上述張芳祥、劉忠明印章,持向附表 三所示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偽填蓋簽名印文或如附表三所示開戶申請書及 印鑑卡、存摺,向各該金融機構取得帳戶,開戶後或以金融卡或蓋用上開偽造印 鑑章填具取款單取款,均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及金融機構管理之正確性。由匯款 資料顯示張芳祥帳戶係供林偉君集團洗錢之用,其餘帳戶則供各集團共同使用, 事後拆帳。而累計徐明棋帳戶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開戶至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 搜索查扣查扣為止,入戶匯款核算詐害款項計七百五十九筆,金額達八千六百四 十七萬七千九百元百元;土銀邱吉田帳戶存入款項核算詐害款項計四十筆,金額 達七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六百六十九元;台中三信邱吉田帳戶存入款項核算款項 計十七筆,金額達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七千六百八十元;張芳祥帳戶由入戶匯款核 算詐害款項計四十一筆,金額達一千二百一十一十四萬元;總計上開帳戶入戶匯 款核算詐害款項計八百五十七筆,金額則達一億零八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九 元。嗣經公訴人指揮台中市調查站陸續查獲,並分別扣有:如附表三所示變造身 份證所開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資料和部分匯款相關資料乙冊;附表一所示變 造身份證;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王郁祥及同案被告丁○○、庚○○、林宗德、 林順清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洪秀珍之夫戊 ○○於偵查中所供相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二號卷第一六九頁、第二一 七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附卷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雖被告己○○於 本院辯稱:「八十三年四月間我人在台中做建築業,沒有去高雄‧‧‧」「我有
做,六合彩是在八十四年八、九月時做了幾期而已‧‧我只負責聽電話而已」「 我是八十四年八、九月份才參加的」(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等語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恐嚇行為,又我之所得不如起訴書所載這麼多,我因 技術不純熟,是呈賠錢狀態」「是林順清、庚○○、丁○○有恐嚇之行為」(本 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正、反面)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陳慶安因係逃兵,是對外以陳福平自稱,並變造陳福平之身份證持之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所供承(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二號卷第 一五五頁),又以陳福平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變造陳 福平身份證及偽造印章,亦均在己○○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仁二○四號住 處所查獲(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二號卷第一○○頁、第四一四頁),且 被告己○○,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加入丁○○集團,於林宗德加入後,更自行營 業一節,已據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我與庚○○等人係於八十三年間開始 從事販賣六合彩明牌詐財之工作‧‧」(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二號卷第一 五四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約在民國八十三間,綽號 阿國仔之陳慶安從高雄市北上台中邀請其弟丁○○,再夥同我、己○○、董治平 、林偉君、王郁祥等人,在台中市○○路、大墩路口租屋開始進行販售六合彩明 牌之恐嚇詐騙活動‧‧」(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二號卷第一五七頁反面) 、於原審供稱:「己○○在大隆路、大墩路即加入,做二、三期,是林宗德加入 後他才自己做」(原審卷第一○○頁),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林偉君、 丁○○、己○○、庚○○、陳慶安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之後即轉赴台中市 從事販售六合彩明牌,向客戶詐騙恐嚇取財,因我在國中畢業後即認識陳慶安, 所以在八十三年八月間經由陳慶安之介紹而認識林偉君,並加入該販售六合彩明 牌之集團,起初我和林偉君是一集團,而丁○○、陳慶安、己○○、庚○○則是 另一集團,但兩個集團都是在台中市○○路和大墩路口某大廈所租之房屋內經營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二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同案被告丁○ ○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三年三月間我即隻身返回台中,並夥同庚○○及甲 ○○在台中市○○路、大墩路口之租屋處營業,而該營業處係林偉君租用之處所 ,同時並己○○、董治平及林偉君和陳慶安等人在該址經營販售六合彩明牌‧‧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一號卷第六頁反面)、「八十三年八、九月開始 做‧‧」(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等語大致均相符,顯見被告己○○係於八十 三年八月間,前開販售六合彩明牌集團於台中市○○路、大墩路口之租屋處營業 時即已加入,是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庚○○於警、偵訊中雖均曾供稱被告己○ ○係遲至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才加入上開犯罪集團參與犯行(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五九二二號卷第二七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四頁、第五十二頁反面 ),並於本院辯稱係於八十三年八、九月才參加做二、三期等語云云,經核與其 於警訊中所供及前開同案被告等人所供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又前開 被告甲○○固曾供稱被告己○○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前係於高雄從事販售六合 彩明牌工作(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二號卷第五頁反面),然為被告己○○ 所否認,並稱其未曾赴高雄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除甲○○外,並無其他被告指稱 己○○曾赴高雄從事前開犯行,故被告甲○○上開指稱己○○曾於高雄從事販售
六合彩明牌工作之說法,恐有誤陳,被告於本院辯稱八十三年四月間我人在台中 做建築業,沒有去高雄等語,尚堪憑採。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更供承:以黃三 元名義自行營業及恐嚇被害人等語,核與被告林宗德所述相符,在其上址住處, 更扣有黃三元之廣告底稿、匯款單據各一份;參以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承:營 業收入則以二百萬元購買一部賓士車,跟了二個一萬元互助會,餘款存入伊設於 西螺農會帳戶及伊妻子廖惠仙設於台中十九支郵局帳戶,約計二百餘萬元,更於 台中市南屯區海德堡系列三藝術廣場購買一棟價值一千六百萬元透天別墅,初購 時貸款九百萬元,查獲時已還清等情,復有存摺二本(西螺農會、台中十九支郵 局)、提款卡一張(西螺農會)、汽車牌照資料(車號SR─六七三七號賓士車 )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己○○復供承係從事營造業,以當時之景氣狀況,尚自 稱不得已始加入,如何能有此豐厚收入,其辯稱僅做二、三期等語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㈡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加入林偉君集團,從事詐騙六合彩簽賭金及恐嚇取財 之犯行,亦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和丁○○、己○○、庚○○、董治 平等人,在經營販售六合彩明牌詐騙中,幾乎每人都有接聽客戶之電話,也有就 客戶所留之電話打給客戶,向客人報牌及強迫客戶匯款會員金到指定之人頭帳戶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二號卷第八頁正、反面)等語無訛,又被告己○ ○、甲○○等人或分屬不同集團,犯罪所得亦僅由實際執行者分取,但犯罪所需 之資源則採互通有無之方式,如電話大多均委託被告庚○○以劉忠明名義申請, 或刊報則委託丁○○、己○○、甲○○等人向葉承信或周萬興申請,徐明棋等人 頭帳戶亦合併使用等情,已據彼等供承不諱,並有前述證據扣案可證。按刑法上 所稱共同正犯,係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至有無參與事後分贓,並非 其必要條件。本件被告等,既互相傳授經營之方法,並互相掩護,分享資源,協 助經營,難謂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均論以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被告 甲○○辯稱並無恐嚇被害人及與其他集團成員今無犯意聯絡等語云云,要難採信 。
二、核被告己○○、甲○○與共同被告丁○○、庚○○、林宗德、林順清等人所為皆 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身份證)、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 (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電話裝機申請書、取款條)、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處。被告己○○、甲○○皆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林宗德自八十五年四月起;林順 清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楊美如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董治平自八十四年起與共 同被告陳慶安、林偉君、丁○○、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彼等多次煽惑他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恐嚇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之。又所犯上開四罪與常業詐欺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 原審予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被告己○○參與犯罪時間、地點
,認定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即與陳慶安等四人於高雄從事販售六合彩明牌等犯行 ,與上開被告己○○係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於台中參與犯罪之事實不符,容有違誤 。又原判決既於事實欄二認定董治平自八十四年間方加入參與犯罪,復於事實欄 三認定上開犯罪集團係自董治平加入後始陸續變造「徐明棋」身份證,核與丁○ ○所稱「徐明棋」身份證係於八十三年間其於高雄時所變造(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二五九一號卷第七頁反面)及持變造之「徐明棋」身份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即向高雄灣仔內郵局申請開設○六七八八三號帳戶之事實不符,亦有不當。 另同案被告楊美如參與本件犯行係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之事實,亦據楊美如於警 訊中供陳甚明(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二號卷第四六頁反面、第一二一頁) ,且被告甲○○亦供稱於八十五年才認識楊美如(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衡情若 楊美如於八十三年即已參與本件犯行,則甲○○既與其同屬林偉君集團,即無可 能至八十五年間方認識楊美如,故原判決認定楊美如自八十三年八月即參與犯罪 ,亦有不當。是被告己○○上訴意旨稱於八十四年才參與犯罪,甲○○上訴意旨 稱量刑過重,雖均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己 ○○、甲○○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及貪圖暴利,不思正途,對社會風氣影響至詎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三所示開戶申請書、印 鑑卡、存摺、取款條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五所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六所示之物則非違 禁物,亦非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是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秀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C
附表一
一、貼用於徐明棋身份證上丁○○相片壹張。
二、貼用於劉忠明身份證上林宗德相片壹張。
三、貼用於邱吉田身份證上董治平相片壹張。
四、貼用於張芳祥身份證上林偉君相片壹張。
五、貼用於陳福平身份證上陳慶安照片壹張。
附表二
電話申請書
一、劉忠明 000000000
(○四)0000000
(○四)0000000
(○四)0000000
(○四)0000000
(○四)0000000
(○四)0000000
(○四)0000000
(○四)0000000
0、潘靜宜(○四)0000000
(○四)0000000
(○四)0000000
(○四)0000000
0、張芳祥(○四)0000000
(○四)0000000
0、陳福平000000000
附表三
一、戶名:徐明棋
(一)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 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存摺上偽造徐明棋 印文各一枚
二、戶名:邱吉田
(一)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開戶申請書上邱吉田簽名、 印文;印鑑卡、存摺上偽造邱吉田印文各一枚
(二)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申請書上偽造邱吉田 簽名;印鑑卡上偽造邱吉田簽名一枚、印文各二枚三、戶名:張芳祥
(一)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 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存摺上偽造張芳祥印文各 一枚
四、戶名:劉忠明
(一)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林森分社(帳號00-0-00000-0) 開戶申請書上偽造 劉忠明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印鑑卡上偽造劉忠明印文二枚(二)台中縣霧峰鄉郵局(帳號000000-0) 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存摺上偽造劉忠 明印文各一枚
(三)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劉忠明 簽名;印鑑卡上偽造劉忠明簽名一枚、印文二枚五、上開帳戶歷次取款條偽造之「徐明棋」、「邱吉田」、「張芳祥」、「劉忠明」 印文
附表四
一、偽造徐明棋印章一枚
二、偽造邱吉田印章一枚
三、偽造張芳祥印章一枚
四、偽造劉忠明印章二枚
五、偽造陳福平印章一枚
六、偽造潘靜宜印章一枚
七、偽造陳玉欣印章一枚
附表五
一、存摺五本(如附表三所示徐明棋存摺一本、邱吉田二本、劉忠明三本);金融卡 三張(同帳戶徐明棋一張、邱吉田二張)
二、行動電話十三支(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同號二支))
無線電主機一台、天線一組
三、電話機三具(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四、電信單據八份;匯款單據五份
五、新臺幣拾萬元及七萬九千六百元(己○○販賣明牌所得)四、「黃三元」分類廣告底稿一份;分類廣告二份;六合彩明牌一份;六合彩手冊一 本
五、西螺鎮農會金融卡一張及存摺一本(餘額新臺幣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為己○○ 犯罪所得之物);台中十九支郵局存摺一本(餘額新臺幣一百三十萬零三百四十 九元,為己○○犯罪所得暫存該帳戶)
六、雜記十一份;筆記本一本
七、呼叫器二只(丁○○、己○○各一)
八、傳真機及資料機、影印機、計算機各一台
九、行動電話充電器三具及電池八枚
十、帳冊二份
十一、電話資料二份
十二、租賃契約二份(林宗德承租大進街;楊美如承租文心路)十三、電費收據一份
附表六
一、租賃契約書一份(甲○○承租台中市○○街一一七號十八樓之一)二、汽車牌照資料一份(車號SR─六七三七)三、金融卡五張(七信及六信各一張、郵局三張─其中廖惠仙一張;林順清一張)四、存摺三本(丁○○所有─郵局、七信及台銀各一本;廖惠仙所有─世華銀行一本 ;庚○○之親友所有八本;王麗華所有泛亞銀行一本;)五、本票三份;台銀支票簿二本;名片四份;印鑑卡一張(丁○○台銀大里分行), 以上均丁○○所有
六、七信存款備忘錄(林育嬋所有)
七、世華銀行繳款收據;世華銀行轉帳傳票;台銀送金簿存根各一份;支出日記帳一 本;台銀匯款條一份;台銀代收票據記錄簿一本;大陸通行證一本(丁○○);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帳冊三份,以上均丁○○所有八、潘靜宜身份證及行車執照各一張、曾懷徵身份證一張、劉文仁及廖惠仙印章各一 枚
九、望遠鏡一台、電話簿及名片各一份、履歷表二份、行照(含汽車鑰匙一支),以 上己○○所有
十、林宗德照片四張;林偉君等相片十七張
十一、印章六枚(庚○○親友所有)
十二、護照一本、保險費繳款單一份,以上林宗德所有十三、機票存根一份(甲○○所有)
附表七
一、「中國晨報」刊載「北港媽」(聯絡電話:0000000)二、「台灣人日報」刊載「公道伯」(聯絡電話:0000000)三、「中國晨報」刊載「正德興」(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 0)
四、「中國晨報」等相關報紙刊載「張員外」(聯絡電話:0000000)、
「陳媽媽」(聯絡電話:0000000)
五、「現代日報」刊載「黃三元」(聯絡電話:0000000)附註:上開報紙刊載,大多透過高雄地區業者葉承信或周萬興代刊,刊登費用則以匯 款方式繳付。除上開所述外,另有以方老師(刊載於民眾日報或中國晨報); 張老師等名義刊載。
附表八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4)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4)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4)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接收後對外聯絡 (00)0000000 (00)0000000 指定轉接 000000000 (例如告知明牌)(00)0000000 (00)0000000 ────── ────────
(00)0000000 (00)0000000 對內聯絡 (00)0000000 或其他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附註:尚有未全之不詳電話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