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961號
PCDM,105,聲,4961,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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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3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鈺明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鈺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蕭鈺明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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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