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05年度,8號
PCDM,105,簡抗,8,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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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温耀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23日所為之裁定(105 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温耀庭因沒有收到本件判決書 ,所以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請給予維護權利之機會等 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 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前段、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事 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準此,寄存送達以黏貼通知書之 日為送達之時,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 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 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經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 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該判決書 業於105 年6 月3 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之「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3 樓」住所及「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居所等節,有上開判決書1 份及本院送達證書2 紙 在卷可憑,是上開判決已於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105 年6 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欲提起上訴,應於105 年6 月27日前提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4日起 算1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2 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為 105 年6 月25日,因適逢星期六屬例假日,應順延至105 年 6 月27日),然抗告人遲至105 年9 月12日始提出上訴,此 有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考,顯見



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審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上訴,尚 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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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