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322號
PCDM,105,簡,7322,201611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2之尿 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 2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進男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82號




被 告 蔡進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 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即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為警拘禁期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不知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 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 其應受尿液採驗列管,於105年4月1日接受採尿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進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之自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
│ │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實。 │
│ │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份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