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 詐騙時間欄「105 年6 月7 日13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5 年6 月8 日11時47分許 、13時30分許」;附表編號3 詐騙方式欄「葉坤炎」應更正 為「謝坤炎」;附表編號3 詐騙金額欄「10萬元」應更正為 「3 萬元、7 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辯稱:伊所有 之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兩個帳戶皆為薪資轉帳帳戶,金融卡 皆遺失,密碼並非伊的生日,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知道密 碼云云。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 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 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 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 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 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金融機構之個人 存款帳戶不僅為理財之重要工具,被告亦自承上開帳戶均為 薪資轉帳之帳戶,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嚴密保 管,於知悉遺失時迅即掛失並報警處理,以免自己之存款遭 不明人士提領。查被告前揭帳戶均未有任何掛失紀錄,此有 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05 年7 月19日光存字第1055001796 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5 年7 月12日一埔墘字第00 043 號函在卷可參。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 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 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的可能性係微乎其微。再觀諸偵查卷附之第一銀行及土地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張憲鈞之上開帳戶密集的有金額 匯入並隨即提領,顯見被告張憲鈞所稱金融卡遺失後,尚有 他人持該金融卡提領現金,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此時間向被 害人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 確信,應係來自於被告張憲鈞之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所 達成之協議、共識,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等3 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 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39號
被 告 張憲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鈞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而詐騙集團專門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收取之用,倘將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 團使用,應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年6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及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及其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 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所交寄之上開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翁美玲 、葉永鑑及張丁等3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翁 美玲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憲鈞所有之上開銀行 帳戶內。
二、案經翁美玲、葉永鑑及張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憲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 訴人翁美玲、葉永鑑及張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四)告訴人 翁美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葉永鑑匯款
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告訴人張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份、告訴人張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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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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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永鑑 │105年6月6日 │詐欺集團以電話撥打│20萬元 │
│ │ │12時15分 │葉永鑑電話自稱為葉│ │
│ │ │ │永鑑之友人陳宗顯亟│ │
│ │ │ │需用錢,致葉永鑑不│ │
│ │ │ │疑有他,匯款20萬元│ │
│ │ │ │至被告土地銀行之帳│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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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翁美玲 │105年6月8日 │詐欺集團以電話撥打│5萬元 │
│ │ │13時23分許 │翁美玲電話自稱為翁│ │
│ │ │ │美玲之弟弟翁新助亟│ │
│ │ │ │需用錢,致翁美玲不│ │
│ │ │ │疑有他,匯款5萬元 │ │
│ │ │ │至被告土地銀行之帳│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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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丁 │105年6月7日 │詐欺集團以電話撥打│10萬元 │
│ │ │13時30分許 │張丁電話自稱為張丁│ │
│ │ │ │之友人葉坤炎亟需用│ │
│ │ │ │錢,致張丁不疑有他│ │
│ │ │ │,匯款10萬元至被告│ │
│ │ │ │第一銀行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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