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758號
PCDM,105,簡,6758,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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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商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商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藥杓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許商龍」後,應補充以「㈠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2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 和裁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19 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 年11月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 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㈦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㈧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㈣至㈥所示之應執行刑,與㈦、㈧所示之罪刑,接續 執行,於103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一第4行「21時50分」,應更正為「21時45分」 ;同欄一第5至6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90公 克、驗餘淨重0.2188公克)」,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2190公克、驗餘淨重0.2188公克)及藥杓1支 (見毒偵卷第18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聲請意旨漏載,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扣押筆錄」,補述為「搜索、扣押筆 錄」;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7張(見 毒偵卷第26至29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藥杓1 支(見毒偵卷第18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藥杓應 予沒收一節,本院併補充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10號
被 告 許商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商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 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福壽街之85度C 咖啡店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日21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2190公克、驗餘淨重0.2188公克),並送驗尿 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商龍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 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於103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90公 克、驗餘淨重0.21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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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