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泓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泓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泓緯將系爭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 風險,告訴人等郭坪上受騙之金額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
被 告 顏泓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泓緯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 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7至8月間,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哲偉」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之住處,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哲偉」,以此方式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哲偉」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郭坪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劉 耿豪則驚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始未能得逞。二、案經郭坪之、劉耿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泓緯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嫌,辯稱:友人「哲偉」於 104年7至8月間,向伊 表示須借用帳戶供渠母親匯入款項,隔日即可返還提款卡, 因為伊與「哲偉」相識數月,一同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故信 任「哲偉」前開說詞而出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惟事後「哲偉」並未返還提款卡,且人也找不到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郭坪上、劉耿豪於警詢時指訴甚 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 坪上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劉耿豪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各 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 自承:就電視新聞媒體報導不得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帳戶 予第三人使用,否則將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 具乙節確屬知情等語,然猶輕易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密碼予友人「哲偉」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供銀行帳 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3項 、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詐 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坪上、劉耿豪遭受詐 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郭坪上 │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2月16 │104年12月16日 │20萬元 │
│ │ │日14時5分許,假冒告訴人 │16時2分許 │ │
│ │ │郭坪上之姪子陳金德,去電│ │ │
│ │ │告訴人郭坪上詐稱:因購買│ │ │
│ │ │房屋短缺資金,需向告訴人│ │ │
│ │ │郭坪上借款新臺幣(下同) 2│ │ │
│ │ │萬元語,再於同日14時33分│ │ │
│ │ │許,假冒處理購屋事宜之郭│ │ │
│ │ │姓代書致電詐稱:陳金德因│ │ │
│ │ │購買房屋,尚積欠渠20萬元│ │ │
│ │ │,請告訴人郭坪上將款項匯│ │ │
│ │ │入被告顏泓緯之上開帳戶等│ │ │
│ │ │語,致告訴人郭坪上陷於錯│ │ │
│ │ │誤, │ │ │
├──┼─────┼────────────┼───────┼───────┤
│ 2 │劉耿豪 │於104年12月17日11時,假 │104年12月17日 │1元 │
│ │ │冒係告訴人劉耿豪之友人莊│某時許 │(告訴人為凍結 │
│ │ │何文,去電告訴人劉耿豪詐│ │上開帳戶所為匯│
│ │ │稱:因購買法拍屋,亟需8 │ │款) │
│ │ │萬元以支付代費用,欲向告│ │ │
│ │ │訴人劉耿豪借款等語,並要│ │ │
│ │ │求告訴人劉耿豪將款項匯入│ │ │
│ │ │被告顏泓緯所申辦上開帳戶│ │ │
│ │ │,惟告訴人劉耿豪察覺有異│ │ │
│ │ │,未依指示匯款,詐騙集團│ │ │
│ │ │始未得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