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藶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4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藶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乃依指示匯 款」應更正為「乃依指示於同年6 月1 日12時2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義民郵局,臨櫃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吳藶宸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吳藶宸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同欄(四)「陳德仁所提出之郵政存 匯資料」應更正為「告訴人陳德仁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17號
被 告 吳藶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藶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下 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而自稱「陳 峰」之成年男子。嗣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即以上開金 融帳戶為工具,於同年月31日下午,以電話佯裝為友人而向 陳德仁借款,致陳德仁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新台幣 (下同)15萬元至吳藶宸上開帳戶內,並即經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詐欺取財。二、案經陳德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藶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陳德仁於警詢之指訴。
(三)吳藶宸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陳德仁所提出之郵政存匯資料。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詐欺者透過電話以各種名目詐騙民眾,致使民眾因而陷於錯 誤,並進而聽從詐騙者之指示,匯款至詐騙者透過各種管道 所大肆蒐購之人頭帳戶,而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之情節,於 國內已非新興之犯罪型態。上開犯罪在媒體、輿論及相關司 法單位之報導及宣導之下,任何人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付與 非熟識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金融帳戶將可 能供用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已 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素不相識之人,嗣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本案 被害人,並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遂行犯罪之工具, 因而詐騙本案被害人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嫌。又被告 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