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玖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7 行「徐玉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 戒後,甫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 癮,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陸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中,徐玉宣於 101 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與前案依法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甫於101 年 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徐玉宣前於民國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30日釋放 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696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5 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 年5 月17日至10 1 年11月16日止,嗣緩起訴經撤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1 年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三罪所示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2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同欄一末行「送驗後」後,應補充以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2 行中段,應補充「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 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㈣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5 年8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毒偵卷第8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驗餘淨重共計: 5.9118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係伊與前妻黃益玲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34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殘渣袋4 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
被 告 徐玉宣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 民國9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復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中,徐玉宣於 101年間所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案依 法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甫於 101年7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7月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 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 20時20分許,在 上址為警依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驗餘淨重5.9118公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及 安非他命殘渣袋 4個等物。再進而依法採集徐玉宣尿液檢體 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玉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毒品均為違禁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