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於 民國103 年12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 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 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身份證、健 保卡、義消服務證、EMT 證件,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之用,財產價值 客觀上顯屬非鉅,且業遭丟棄一節,為被告供明在案,復未 見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罪 所得之PORTER皮夾1 個、澳盛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大 臺北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83號
被 告 劉昌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7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 拘役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5年7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海山捷運 站前,利用車站人潮,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黃慶崇所有之 PORTER皮夾1個(內有澳盛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大臺 北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義消服 務證、EMT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慶崇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4萬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雅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