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420號
PCDM,105,簡,6420,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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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73 號、第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4 行「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3 年聲觀字576 號裁定應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 年觀執字第760 號為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 12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處所」,應更正為「經臺 灣新北地法院以103 年毒聲字658 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 戒處所,並經本署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㈡同欄一第10行「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應更正為「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㈢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查獲照片10張」,應更正為「查獲 及扣案物照片10張」;㈣同欄二第2 行中段,應補充「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同欄二第5 行「扣案 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應更正為「扣案殘渣袋1 個、 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及上述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又毒品之流 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 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合計0.168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 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 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修正後 刑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73號
第67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3 年聲觀 字576 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觀執字第760 號為觀察、勒戒執行後 ,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處所。詎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 於105年4月1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4月18日上午11時45分因受保護管束而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永安北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6月6日夜間11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攔檢 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及身上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於淨重0.1687公克)、殘 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B08 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B08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 編號:I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寮鑑字第105060082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於淨重0.168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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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