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347號
PCDM,105,簡,6347,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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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2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機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16號
被 告 賴文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8月21日上午4時30分許,趁黃筱芳所有、停放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後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及 鑰匙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筱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機車 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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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