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70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8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峻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許峻傑於民國94年9 月6 日向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申辦貸 款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部分,該銀行係於同年月16日同 意貸款而如數核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許峻傑於97年4 月11日, 在洪啟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工作地點 內,利用洪啟豪同意其代為辦理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日期為97年4 月11日) 及網路業務之際,取得洪啟豪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影本」,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上述方式取得告訴人洪啟豪 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乙節,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推 測意見(參見偵緝卷第36頁背面),被告並未坦承上節,而 係辯以:我有請告訴人幫我申請網路及電話,因此留有他的 身分證影本,我自己再去冒用他的名義申辦電話等語(同上 頁參見),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乙節為實,自難遽以採認此部分對被告不利之指訴(按: 被告若係將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證件影本據為己有,則另將 涉及侵占遺失物罪嫌,對被告自屬不利)。從而本件被告究 係如何取得告訴人之上開證件影本乙節,既無充足之事證為 憑,當只能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即依被告之供承,認定「 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97年5 月21日首次冒名申辦市內 電話、ADSL等電信服務前未久之某日,因故留有告訴人所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
㈢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市內電話等電信服務,除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外,亦另有基於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按:被告各 次所為之詳細罪名,均各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
㈣起訴書第2 頁最後一行起之「乃提供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室內電話之通訊服務及寬頻上網服務」,應更正、補充 為「乃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服 務及ADSL寬頻上網服務」。
㈤起訴書附表「申辦門/ 帳號」欄,應更正為「申辦市內電話 號碼、行動電話門號或ADSL上網服務」欄;起訴書附表編號 4 至6 所示之申辦項目,均應再加上「ADSL上網服務」;起 訴書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ADSL/ 光世代市內電話新租用 申請書」,應更正為「ADSL/ 光世代+市內電話新租用申請 書」;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ADSL/ 光世代市內電話新 租用申請書」,應更正為「ADSL/ 光世代租用/ 異動申請書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申辦時間「97年6 月15日前不 詳時間」,應更正為「97年6 月1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申辦項目「000000000 」,應更正為「ADSL上網服務 (帳號000000000 )」。
㈥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參見本院 訴緝卷第37、79頁)、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05 年8 月23日華 江營字第10550004441號函、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5年8月2 3日新北帳字第1050000094號函及所附欠費清單、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帳單未結明 細、明細帳單(補)、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 法固字第105011657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 0日遠傳(發)字第10510804057號函及所附欠費明細。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後,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 臺幣3 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 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 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 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 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 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 ,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 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而不再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 會討論結論意旨)。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 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 號判決意旨)。本件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與簡鈺樺、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均符合共 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 28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 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
,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 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 較為有利。
⑷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 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被告自 係較為有利。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同前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 犯雖僅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如 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各罪則均在新法施行後,但關於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以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新法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就 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⒉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 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 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 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之規定嗣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該二項規定之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二項規
定之法定刑則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簡鈺樺、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梧桐持偽造之私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申辦貸款,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其 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乃係同時著手詐欺取財,是其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
㈢查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之規定,係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0日施行。在此之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並無任何刑事處罰規定,故無涉犯上開罪名之問題,惟在 戶籍法前述修正後,即應適用該罪名,要不待言。又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 乃係在網路上以告訴人之名義填載申請書而上網向台灣固網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ADSL上網服務,足用以表徵告訴人有透過 網路向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開電信服務之意思,是 該網路申請書之電磁紀錄,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 欺得利罪(按:被告雖有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告訴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但其犯罪時間係在97年5 月21日,乃在 上述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罪名修正施行前,依上述說明 ,並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四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 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告訴人「洪啟豪」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前揭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而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再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 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 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 其法益之數目(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 )。本件被告申辦各該電信服務時雖有分別偽造私文書數份 (除附表編號五、七所示犯行外),但均係基於同一目的為 之,且均係偽造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多件同類文書,不能 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是被告上開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數應均以一計算。又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為圖冒用告訴人身分以辦理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之2 組行動電話門號,始在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同日密接時、 地,多次實施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 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於 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使行為同 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尚有前述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其餘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犯行,係於密 接時間內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自始即有接續冒名告訴人之意 ,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包括為一行為而屬接 續犯,即應統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云云。惟查,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 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 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 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 容忍一再違犯,本件被告之前揭犯行,雖有部分案件係於同 日密接之時、地為之(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應認被告係 以一接續行為所犯,惟除此之外,其餘犯行在時間差距上, 既仍可以明顯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 別論罪,要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要件(相同見解,參見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故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為應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自 有未合。
㈤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行為之 獨立性甚為明顯,並無難以分開論罪評價之處,自應分論併 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所需,詎其不思 此為,竟以前揭偽造文書等手法,向臺灣銀行詐貸共計660 萬元,已嚴重影響臺灣銀行對於授信之審核,且冒用告訴人 之身分接連申辦前揭電信服務,除使告訴人權益受損外,亦 紊亂商業交易秩序,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各該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 ,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屬可取,而其雖向臺灣銀行詐貸660 萬 元,惟嗣經該銀行拍賣擔保品,業已因拍賣而獲償6,091,99 5 元,此有該銀行華江分行105 年8 月23日華江營字第1055 0004441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緝卷第40頁),足 見該銀行之損害已大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之減刑條件,至被告前雖曾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而始於100 年10月4 日為警緝獲到案,但該署乃係在上開 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9年7 月9 日發布通緝,核 非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通緝,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不 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將其該罪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 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即被告之利益。故被告所犯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被告之利益,自 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 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 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就該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 二至七所示不應減刑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 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 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 有涉及沒收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茲就本件沒收部分審酌 如下: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參 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固與簡鈺樺等人共同詐貸660 萬元 ,然該等款項均係直接匯入簡鈺樺之銀行帳戶內以作為購屋 款項等用途,此有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影本3 份在 卷可按,而被告亦一再陳明該等貸款均係撥到簡鈺樺帳戶名 下,其均未過問,亦未從該帳戶獲得任何金錢等語(參見本 院訴緝卷第79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因此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犯罪所得, 本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況被告與簡鈺樺 共同以該等貸款購買本案2 間房屋,該等房屋即為違法行為 所得(即詐貸之660 萬元)之變得之物,然該等房屋嗣後亦 經臺灣銀行拍賣抵償,此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銀行函文可證, 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此部分既已 合法償還臺灣銀行,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犯行持以行使之前揭 各該私文書,已因行使而分由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收執,已非屬於被告,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 編號二至四、六、七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偽造之「洪 啟豪」署名,既均屬偽造之署名,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併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該等電信服 務各相當於若干電信費用,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沒收欄所示 ),此等部分雖屬財產上利益而非實體財物,依法仍應宣告 沒收(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且 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 、七所示犯行雖另有詐得SIM 卡,同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 SIM 卡並未扣案,而稽以被告犯罪時間為97年間,距今已有 8 年,衡情該等SIM 卡在價值上應有甚多折舊,其等價值應 屬低微,要無執行上之實益,故為求節省日後執行上不必要 之勞費支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6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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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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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暨減得之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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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與簡鈺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同連續行使偽│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連│造私文書罪 │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 │
│ │續於民國94年8 月9 日、9 月6 日│ │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
│ │向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行員辦理貸款│ │。減為有期徒刑3 月,│ │
│ │而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 │
│ │,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 │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 │
│ │月31日、9 月16日先後核撥貸款金│ │算1 日。 │ │
│ │額新臺幣(下同)各330 萬元之犯│ │ │ │
│ │罪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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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於97年5 月21日冒用洪啟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ADSL/ 光世代租用/ 異│
│ │名義,持洪啟豪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罪 │罰元,以新臺幣1 千元│動申請書」上「客戶簽章│
│ │駛執照影本,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折算1 日 │」欄內、「中華電信ADSL│
│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市內電│ │ │租用契約條款」上「客戶│
│ │話00-00000000 及ADSL上網服務,│ │ │簽章」欄內、「中華電信│
│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致│ │ │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
│ │該公司陷於錯誤,乃提供市內電話│ │ │務服務契約」上「乙方」│
│ │之通訊服務及ADSL上網服務,計至│ │ │欄內偽造之「洪啟豪」署│
│ │97 年9月為止,被告共積欠上開電│ │ │名各1 枚均沒收;犯罪所│
│ │信服務費用6691元之犯罪事實。 │ │ │得即相當於6691元之電信│
│ │ │ │ │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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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於97年6 月13日冒用洪啟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ADSL/ 光世代+市內電│
│ │名義,持洪啟豪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罪 │罰元,以新臺幣1 千元│話新租用申請書」上「客│
│ │駛執照影本,向中華電信申辦市內│ │折算1 日 │戶簽章」欄內、「中華電│
│ │電話00-00000000 及ADSL上網服務│ │ │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上│
│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 │ │「客戶簽章」欄內、「中│
│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
│ │分證,致該公司陷於錯誤,乃提供│ │ │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上「│
│ │市內電話之通訊服務及ADSL上網服│ │ │乙方」欄內偽造之「洪啟│
│ │務,計至97年10月為止,被告共積│ │ │豪」署名各1 枚均沒收;│
│ │欠上開電信服務費用5895元之犯罪│ │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5895元│
│ │事實。 │ │ │之電信服務利益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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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於97年6 月16日冒用洪啟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ADSL/ 光世代+市內電│
│ │名義,持洪啟豪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罪 │罰元,以新臺幣1 千元│話新租用申請書」上「客│
│ │駛執照影本,向中華電信申辦市內│ │折算1 日 │戶簽章」欄內、「中華電│
│ │電話00-00000000 及ADSL上網服務│ │ │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上│
│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 │ │「客戶簽章」欄內、「中│
│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
│ │分證,致該公司陷於錯誤,乃提供│ │ │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上「│
│ │市內電話之通訊服務及ADSL上網服│ │ │乙方」欄內偽造之「洪啟│
│ │務,計至97年10月為止,被告共積│ │ │豪」署名各1 枚均沒收;│
│ │欠上開電信服務費用5992元之犯罪│ │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5992元│
│ │事實。 │ │ │之電信服務利益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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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告於97年6 月18日(起訴書誤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犯罪所得即相當於877 元│
│ │為同年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冒用│書罪 │罰元,以新臺幣1 千元│之電信服務利益沒收,於│
│ │洪啟豪之名義,在網路上填載申請│ │折算1 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書而上網向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申辦ADSL上網服務(用戶帳號為01│ │ │額。 │
│ │0000000 ),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詐欺得利,致該公司陷於錯誤,│ │ │ │
│ │乃提供ADSL上網服務,計至98年3 │ │ │ │
│ │月為止,被告共積欠上開電信服務│ │ │ │
│ │費用877 元之犯罪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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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告於97年7 月1 日冒用洪啟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名義,持洪啟豪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罪 │罰元,以新臺幣1 千元│(共2 紙)上「申請人簽│
│ │駛執照影本,接續向亞太電信股份│ │折算1 日 │章」欄內偽造之「洪啟豪│
│ │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8018│ │ │」署名各1 枚(合計2 枚│
│ │6432、0000000000,而行使偽造私│ │ │)、「專案同意書」(共│
│ │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 │ │2 紙)上「立同意書人」│
│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 │欄內偽造之「洪啟豪」署│
│ │,致該公司陷於錯誤,乃提供上開│ │ │名各2 枚(合計4 枚)均│
│ │門號之SIM 卡各1 枚及行動電話之│ │ │沒收;犯罪所得即相當於│
│ │通訊服務,計至97年11月為止,被│ │ │2980元之電信服務利益沒│
│ │告共積欠上開電信服務費用2980元│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之犯罪事實。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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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被告於97年7 月9 日冒用洪啟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 │名義,持洪啟豪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罪 │罰元,以新臺幣1 千元│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
│ │駛執照影本,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折算1 日 │請者簽名」欄內偽造之「│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洪啟豪」署名各1 枚(合│
│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 │計2 枚)均沒收;犯罪所│
│ │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 │得即相當於1838元之電信│
│ │付之國民身分證,致該公司陷於錯│ │ │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 │誤,乃提供上開門號之SIM 卡1 枚│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及行動電話之通訊服務,計至97年│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月為止,被告共積欠上開電信服│ │ │ │
│ │務費用1838元之犯罪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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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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