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192號
PCDM,105,簡,6192,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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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得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末行行 末,宜補充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 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 第38條第2項,亦同為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 敘明。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陳得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4710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04年9月8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遵守緩起訴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二、陳得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 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6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9700公克、餘重0.9697公克)。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得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本署檢 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00公克、 餘重0.96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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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