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110號
PCDM,105,簡,6110,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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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于勝
      李泓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2074 號、第22835 號、第25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于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泓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犯罪集團」、「詐 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 欺者」。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將之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代價,出售」應更正為「將之提供」。(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犯意聯絡」應刪除。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郭于勝將其所申設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李泓賢,被 告李泓賢將之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 ,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范勝程、黃振 崑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 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郭于勝李泓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郭于勝李泓賢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 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2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李泓賢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被告郭于勝李泓賢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李泓賢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郭于勝李泓賢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 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 付帳戶個數為1 個、犯後態度、告訴人2 人所受詐騙之財 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郭于勝於警詢中否認本件犯行、被告李泓賢於偵 查中自承未獲得任何報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 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 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74號




第22835號
第25211號
被 告 郭于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泓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賢前因涉犯持有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簡字第5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31日 執行完畢出監。郭于勝李泓賢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 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 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由郭于勝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李 泓賢,再由李泓賢將之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 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3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 ,自稱詹先生友人張嘉惠(音譯)撥打電話向范勝程佯稱急 需用款欲借用等語,致范勝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交付現 金,金額合計160萬元,其中4萬元、3萬元,分別於104年10 月15日、同年月23日,匯入郭于勝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又於 104年9月30日10時42分許起,自稱係友人「月如」之母「陳 婉如」陸續撥打電話予黃振崑,佯稱「月如」出車禍急需款 項,請黃振崑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振崑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0月17日至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 至郭于勝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案經范勝程黃振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李泓賢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郭于勝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交付被告李泓賢,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行,辯稱:因伊友人李泓 賢要做網拍而須使用銀行帳戶,伊方於104年9月14日或15日 ,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借給李泓賢 使用,不知為何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崑范勝程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郭于勝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供詐 騙使用之匯款帳戶及聯絡工具甚明。
㈡被告郭于勝雖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出借予友人李泓賢使 用,然質之證人李泓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因被告缺 錢,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要其把帳戶拿去 賣,其認識自稱「阿強」的人在收購帳戶,故將帳戶以2萬 元之代價出售「阿強」,其有將2萬元全數轉交郭于勝,並 無郭于勝所稱網拍之事等語,且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且任何人均可持自身證件至金融機申辦,實難 以想像有何理由會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故如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對外交易,衡情實有極大可能係為逃避檢警經 由查詢開戶者即查知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 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 義申辦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匯款,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此時帳戶所有人應有 借用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 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得揣知。被告郭于勝在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時,業已成年,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等智識能力與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職是,依被告郭于勝 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應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帳 戶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 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綜上 所述,被告郭于勝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于勝李泓賢就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李泓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安 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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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