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霖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拾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9之刷 卡日期欄位應補充為「104 年11月3 日」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再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 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 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 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 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 ,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復按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 文。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再按偽 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謂 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
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臺 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附表二被告刷卡消 費所得之網路特約商店所提供之遊戲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二以信用卡 網路刷卡消費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間,有一 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二之犯行漏未論及 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記載明確,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補充更正,並當庭 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及前揭罪嫌,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且與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就此部分並予審究)。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即其父親傅 子恩所申辦之信用卡,持之向銀行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 又於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信用卡中 心、中國信託銀行、消費商家之權益,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 臺幣(下同)1 萬元(履行日期為105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 7 月8 日),緩起訴1 年,期間為105 年4 月1 日至106 年 3 月3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前之105 年2 月18日,故意更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同年5 月23日以10 5 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經檢察官於 同年7 月20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同年月26日公告),有105 年度撤緩字第441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衡酌告訴人業於警詢時具狀聲明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就竊盜已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其預借現 金及網路刷卡消費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2萬3808元(計算 式:附表一金額計10萬7000元+附表二金額計1萬6808元= 12萬3808元),惟告訴人對被告不予刑事追究及民事求償, 附表二之金額並已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完畢等情,此據被告 及告訴人傅子恩於偵訊時陳述屬實,本院衡量被告與告訴人 為父子關係,本案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本院認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
被 告 傅俊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於緩期訴期間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霖係傅子恩之子。緣傅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104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 處內,徒手竊取傅子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5239xxxxxxxx3777號,真實卡號詳 卷)1張得逞(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後,未經傅子恩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 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銀行自動付 款設備誤認係傅子恩本人或授權之人提領現金,以此不正之 方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逞;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網路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使網路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服務或交付商品予 傅俊霖。
二、案經傅子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
國信託銀行104年11月份之告訴人信用卡帳單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共34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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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刷卡日期 │提領ATM │預借現金金額│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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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月12日 │統一超商禧緻店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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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0月13日 │統一超商頂新店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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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0月13日 │台新銀行ATM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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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0月14日 │中信銀行ATM德玉站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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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0月15日 │中信銀行ATM統一秀朗站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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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0月17日 │中信銀行ATM統一景愛站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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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0月19日 │中信銀行ATM統一興榮站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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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0月20日 │中信銀行ATM統一南勢角 │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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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0月22日 │台新銀行ATM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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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0月23日 │國泰銀行ATM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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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10月24日 │中信銀行ATM統一富興 │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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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10月25日 │國泰銀行ATM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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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10月28日 │中信銀行ATM統一景愛站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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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10月28日 │中信銀行ATM統一新猷站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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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10月31日 │中信銀行ATM統一新猷站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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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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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刷卡日期 │消費項目│金額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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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月13日 │遊戲點數│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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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0月14日 │google │5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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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0月14日 │同上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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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0月16日 │google │1,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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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0月16日 │google │1,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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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0月16日 │google │1,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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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0月18日 │google │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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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0月20日 │google │5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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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0月21日 │google │5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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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0月22日 │google │5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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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10月24日 │google │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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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10月24日 │google │1,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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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10月26日 │google │5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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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10月27日 │google │1,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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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10月28日 │google │5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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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年10月29日 │google │1,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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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年10月31日 │google │1,7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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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年11月2日 │google │1,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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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年11月日 │google │2,2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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