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503號
PCDM,105,簡,5503,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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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稜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稜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 致與陳永信與因陳永信在該處「顏莊熱炒店」餐廳內用餐而 見狀上前勸架之老闆顏湯又等人發生口角爭吵」應更正為「 致與陳永信及「顏莊熱炒店」老闆顏湯又等人發生口角爭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稜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竟因細故即恣意出言恫嚇他人,不思以正當理性 途徑解決紛爭,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 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已與告訴 人顏湯又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另考量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知悔悟並取得告訴 人之宥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89號
被 告 黃稜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稜珽係新北市新莊區幸福里前里長,亦為幸福里里民吳建 成之友人。緣吳建成前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即吳建成之住處前,因發現遭陳永 信違規併排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拍照舉 發報警處理,以及陳永信欲移車時遭吳建成阻攔之停車糾紛 ,致與陳永信與因陳永信在該處「顏莊熱炒店」餐廳內用餐 而見狀上前勸架之老闆顏湯又等人發生口角爭吵,雙方進而 發生互相推擠拉扯扭打,致雙方均受有傷害等情(吳建成陳永信顏湯又等人涉有傷害罪嫌部分,均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公訴);嗣後黃稜珽為幫友人吳 建成協調上開雙方間之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 11月底至12月初之某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顏莊熱炒店」,向顏湯又恫稱:「看你事情要怎麼處理 ,我知道你住在哪裡,我也知道你的朋友叫做陳永信,家住 在淡水,住址幾號,車號幾號,連車子停放在何處我都知道 。」等語,使顏湯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顏湯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稜珽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 只是說「我也知道你的朋友叫做陳永信,家住在淡水。」, 其他的話,伊都沒有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訴歷歷,復有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在場親自聽聞目擊 之吳榮鴻李文圳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 105年度偵字第511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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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