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853號
PCDM,105,簡,4853,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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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行末再補充「嗣經警 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證據部份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 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鏟1支,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另案被告陳异莛所有,復查全卷均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 95號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 現已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之犯意,於104年7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丹鳳客棧」614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8日22時50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鏟1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鏟1支扣案可為佐證,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戒癮治療執行,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 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6年7月 19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稽。詎被告未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完成指定之戒癮治 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處遇措施,且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6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鏟,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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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