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72號
PCDM,105,智簡,72,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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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0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智易字
第2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期限及方式向凡宇國際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 實
(一)吳建鴻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00000000」號 之商標圖樣係由凡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凡宇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鐘 錶及其組件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 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明知其於民國103年2月17 日某時許,以每支新臺幣(下同) 1,300 元之價格,向環球鐘錶行(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錶2 支屬未經 商標權人凡宇公司同意,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仍基於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販入後,陳列在 其經營之精華鐘錶行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且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使用「Z0000000000 」之帳號刊登販賣前開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顧客上網瀏覽標購,而以上揭陳 列方式,侵害凡宇公司所享有之前開商標權。
2.明知其於104年3月17日某時許,以每支1,500 元之價格,向 環球鐘錶行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手錶2支屬未經商 標權人凡宇公司同意,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仍基於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販入後,在其經營之精華鐘錶 行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使用「Z0000000000」之帳號刊登販賣前開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顧客上網瀏覽標購,進而於104 年 年底某日,以2,000元價格,販售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錶1 支 給不詳顧客牟利,而以上揭販賣方式,侵害凡宇公司所享有 之前開商標權。
3.嗣因凡宇公司委託何瑞麟派人於105年2月17日下午2時33 分 許,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發現前揭拍賣訊息,乃佯 為買家以2480 元下標購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侵害商標 權之手錶1 支,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精華鐘 錶行,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侵害商標權之手錶2 支 ,而悉上情。
(二)案經凡宇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建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05頁至第1 06頁,本院智易卷第32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瑞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15頁至第20頁、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周文斌陳昱延韓宜伯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29 頁至第130頁、第130頁至第131頁)。(三)105年2月23 日鑑定報告書、告訴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錶1支之網頁列印、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 0 」號、「00000000 」號)、臺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4月14日函、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錶2支於「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販售訊息網頁列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5年5月12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053371020號函及其附件資 料各1 份(見偵卷第23頁正、背面、第35頁、第36頁、第37 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90頁至 第93頁)。
(四)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 照片8張(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 頁至第34頁)。
(五)扣押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錶2支、進貨單2紙、廠商名 片1張、網路販賣名片1盒。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第1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 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 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公訴意旨雖僅主張 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 敘及被告販入及陳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侵害商標權之手錶 之犯罪事實,故起訴效力自應及於此部分事實,本院自應審 酌。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第2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告訴代理人派人喬裝 成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侵害商標權之手錶1支 ,實則該人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 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 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 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故, 原僅能構成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該罪屬低度行 為,應為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分別於103年2月17日、 104年3月17日,向環球鐘錶行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 所示手錶2支、2支,時間上已有相當之間隔,且刊登上開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訊息之時間亦均非於密接之時間,各有 相當之獨立性,其本質上尚難認只成立一行為,是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第1點、第2點所為,應僅論以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貪圖小利所致,所為不 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該商標信譽之努力,且因此損及真正商 品所表彰之商譽,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原不宜輕縱,姑念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素行良好,且販賣次數只有1 次,被查扣之仿冒商品也僅 只3 個,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由其賠償告訴人50,000元,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33 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之已婚育有二子、需扶養雙親 之家庭環境、經營鐘錶行、每月收入約30,000元之經濟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代理人已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代 理人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和解之 內容及被告之意願、經濟能力,命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 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上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 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104年12 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 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 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 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而上 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且依立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之適用。查被告因事實欄 一(一)第2點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取得買賣價金2 ,000元、2480元之財產上利益,詳於前述,此部分之財產上 利益,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成立 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50,000元,詳於上述,被告嗣後 將給付之賠償金,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 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將來支給 之款項,應已超出告訴人損失之財物價額,已達使告訴人對



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且如日後確有不履行情事,告 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除可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外,並 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2.復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 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 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 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 年7月1日前,所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 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 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亦即105 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 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行 政院於101年3月26日以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 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 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商標法 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準此,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 定。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錶2支均係被告持 有並於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品,且為仿冒凡宇公司所有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 之仿品,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一節,已於前述,足認上開 扣案物為屬於被告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手錶2 支,因已由不詳之他人、告訴代理人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價格購買取得而非由被告持有,既非屬於被告之物,不詳之 他人、告訴代理人亦非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取 得所有權,顯無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侵害商標權(│進貨日期 │進貨單價 │是否售出及│
│ │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 │(新臺幣) │扣案 │
│ │ │) │ │ │ │
├──┼─────┼──────┼─────┼──────┼─────┤
│1 │黑色陶瓷錶│00000000號(│103年2月17│1,300元 │尚未售出,│
│ │壹支 │) │日 │ │並經警依法│
│ │ │ │ │ │扣案 │
├──┼─────┼──────┼─────┼──────┼─────┤
│2 │白色陶瓷錶│00000000號、│103年2月17│1,300元 │尚未售出,│
│ │壹支 │00000000號 │日 │ │並經警依法│
│ │ │ │ │ │扣案 │
├──┼─────┼──────┼─────┼──────┼─────┤
│3 │金色金屬錶│00000000號、│104年3月17│1,500元 │已於104年 │
│ │壹支 │00000000號 │日 │ │年底某日,│
│ │ │ │ │ │以新臺幣2,│
│ │ │ │ │ │000元售出 │
├──┼─────┼──────┼─────┼──────┼─────┤
│4 │金色金屬錶│00000000號、│104年3月17│1,500元 │已於105年2│
│ │壹支 │00000000號 │日 │ │月17日,以│
│ │ │ │ │ │新臺幣2,48│
│ │ │ │ │ │0元售出予 │
│ │ │ │ │ │告訴代理人│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 給付期限及方式 │
│ │ │賠償之金額(新臺│ │
│ │ │幣) │ │
│ │ │ │ │
│ │ │ │ │
├──┼─────┼────────┼──────────┤
│ 1 │凡宇國際有│伍萬元 │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
│ │限公司 │ │月九日前支付告訴人新│
│ │ │ │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
│ │ │ │:由吳建鴻匯款至告訴│
│ │ │ │人所指定之帳號:零四│
│ │ │ │四一零三零零五一八號│
│ │ │ │帳戶(戶名:楊恩良)│
│ │ │ │。 │
└──┴─────┴────────┴──────────┘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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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凡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