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25號
PCDM,105,易,825,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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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4號
                   105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05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林翊暐於民國 101 年5 月間加入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籌組車手 ,陸續招募蔡峻銘、陳澐濤、林紹麒(原名林家緯)、馮益 榮、世安、乙○○等人加入(林翊暐蔡峻銘、陳澐濤、 林紹麒馮益榮世安等人所涉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92 號判決確定),乙○○遂 於101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林翊暐通知乙○○前往指 定之宅急便營業所領取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放置於臺 北車站之置物櫃內;嗣乙○○再將置物櫃之密碼告知林翊暐 後,林翊暐則通知車手前往拿取;再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 至 50所示之吳莛羽等50人,以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方式施 以詐術,致吳莛羽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出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 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電話聯繫提款 車手馮益榮、林家緯、世安、陳澐濤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再依林翊暐指示之時、地,分次交付予 林翊暐或交付蔡峻銘後轉交予林翊暐林翊暐取得詐騙款項 後,先交付馮益榮林紹麒世安、陳澐濤等車手每人詐 得款項百分之2 作為酬勞,並交付乙○○收取包裹應獲得之 酬勞(每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合計其於本 案共獲得報酬3 萬元),另扣除詐得款項百分之0.5 、百分



之1 作為蔡峻銘林翊暐應分得之酬勞後,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嗣經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0所示吳莛羽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乙○○為謀取高額不法利益,竟另基於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17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前某時),向陳澐濤 (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29號 判決確定)取得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由乙○○以1 萬2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於101 年9 月18日某 時,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1之方式 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使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2 萬9,989 元 轉帳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嗣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維仁林陳秀卿謝雅玲、史倍珊、張又之、徐瑞芝蘇峻逸、劉建頞、簡瑞燁、羅嘉惠、張永椿、曾靖雯、賴 坤保、張聖杰、陳祐銜、李介平、陳怡儒洪啟偉、李明哲 、楊宇晨、謝明漢、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654 號卷九第75頁反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



院易字第654 號卷九第95頁反面),而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 模式亦據共犯林翊暐於偵訊時證稱:我幫大陸詐欺集團成員 找車手,提款卡由大陸方面提供,被告會去快遞公司拿包裹 (內含提款卡),之後放到車站的置物櫃,被告告訴我們放 哪裡之後,我跟蔡峻銘再通知車手去拿提款卡,車手提領贓 款後再交給我或蔡峻銘,我們取回後扣除佣金再匯回大陸詐 欺集團手中。被告本來只負責領提款卡,提款卡是大陸的人 寄到特定的地點後,被告再轉交給車手,後來他嫌不夠多, 所以有去收集金融帳戶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9067 號卷一第146-148 頁、第157 頁、第160-161 頁),核與共 犯蔡峻銘於警詢、偵訊、共犯陳澐濤、馮益榮於警詢、共犯 林紹麒世安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401-1 頁、第813-814 頁、第913 頁、同前偵字第19067 號卷一第208- 209頁、同 前偵字第19067 號卷二第242 頁)。此外,附表一所示之吳 莛羽等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情,亦分別為被害人吳 莛羽等人及人頭帳戶之提供者陳姿羽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在卷,並有各該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匯款明細資料、相關 刑事判決書、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詳細證據清單及 出處詳如附表一之證據清單欄所示);而被告係於101 年9 月17日收取共犯陳澐濤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帳戶乙節,亦 有被告與陳澐濤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同前刑事案件 移送書卷第846-84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 定,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 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 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規定處斷。
㈡本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共51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應林翊暐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工作,其所參與者既係事實欄所 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林翊暐蔡峻銘、陳澐濤、林 紹麒、世安、馮益榮及藏匿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 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同負全責 。即被告與林翊暐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 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 編號2 、3 、18、22、29、36、38、39、44等被害人,均係 受一次詐術之實行,而陸續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核屬實質 上之一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間之多次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 旨認被告各次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刑事案件(即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 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後 ,就林翊暐為本案共犯之相關重要待證事實而為供述,因而 使檢察官得據以起訴被告林翊暐及其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 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 531568300 號函暨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易字第654 號卷一第153-159 頁反面),足徵被 告符合上開規定,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取金錢,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 等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人數甚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 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正視己非、坦承犯行,態 度尚非惡劣,且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收取人頭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之不法獲利、被害人損 失之金額、自述空軍專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 ,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 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明 文規定。
㈡被告拿取附表一編號1 至50所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使用,其每次至宅急便營業處所領取1 個包裹可獲 得1 千元,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總共獲利3 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654 號卷 九第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名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當面收取共犯陳澐濤如附表一編號51之帳戶後供詐欺 集團使用,據共犯林翊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後來嫌賺得不 夠多,所以有去收集金融帳戶,每一本會給他1 萬2 千元至 1 萬3 千元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9067 號卷一第157 頁),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 萬2 千元,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詐 欺取財罪名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參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參與附 表二所示犯行,該部分亦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附表二之犯行無非以共犯林翊暐等人之供述、被害人之 匯款紀錄等為其論據,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 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分 工,係先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再由共犯林翊暐通知被告前往指定之宅急便營業所 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復放置於臺北車站之置物櫃內;嗣 被告再將置物櫃之密碼告知共犯林翊暐後,共犯林翊暐則通 知車手前往拿取;之後再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電話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聯繫提款車手即共犯馮益榮林紹麒世安、陳澐濤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 領一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坦認不諱在卷, 故被告參與之行為模式應僅限於至指定宅急便營業所領取內 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內,故倘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非寄送至宅急便營業處所者,即難逕認 與被告有關。從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吳莛羽等3人,渠 等匯入如附表二之人頭帳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以 寄送至宅急便營業所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此有附表 二證據清單欄之證據在卷可憑(詳細證據清單及出處詳如附



表二之證據清單欄所示),自難認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為被 告所領取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逕認被告確有參與此部 分之詐欺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涉 有附表二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因被害人相同而屬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參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參與附 表三所示犯行,該部分亦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三之犯行無非以共犯林翊暐等人之 供述、被害人之匯款紀錄等為其論據,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於101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共犯馮益榮遭查 獲為止之期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我是在101 年6 月22日至101 年9 月中旬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54 號卷八第19頁),嗣於偵訊時 坦認:我從101 年6 月22日開始,林翊暐就叫我去宅急便拿 包裹,我做到101 年8 月中至9 月底間等語(本院易字第65 4 號卷六第11頁及反面),核與共犯陳澐濤於警詢時證述:



馮益榮在警方101 年9 月26日查緝到案後,被告撥打電話交 代我把手機內有關本案詐欺犯行刪除等語(見同前易字卷七 第45頁反面)及共犯林紹麒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是馮益榮 被捉後即不做等語均相符(見同前卷第147頁),並有被告 手寫之筆記附卷可稽(見同前易字卷六第6-7頁),足認被 告前開所述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故被 告係於10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6日共犯馮益榮遭查獲為 止之期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惟附表三編 號1至19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均在101年9 月26日之後,斯時被告業已離開詐欺集團,是被害人所匯入 之人頭帳戶是否為被告所領取,已非無疑。佐以現今詐欺集 團通常於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經測試為可用後, 即會在密接之時間內指示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並指示被 害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每一人頭帳戶之使用期間亦甚為 短暫,實難想像被告退出該詐欺集團後近半個月之時間,其 所收取之人頭帳戶仍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從而,附 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既在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期間之外,依卷內事證又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為被 告所收取後供詐欺集團使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係至指定之宅急便營業所 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復放置於臺北車站之置物櫃內乙節 ,業如前述,惟附表三編號20至49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 之人頭帳戶,或係當面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自行放置於 置物櫃內、或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交付之方式者(詳細證據 出處詳如附表三編號20至49之證據清單所示),核與被告前 開分工模式不符,自難認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領取 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驟認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尚無 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 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附表三之 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 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 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 應就附表三之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被│ 詐騙方式 │詐騙部分證據清單│匯入帳戶 │取得│證據清單 │ │
│號│害│ │ ├────────┤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 │人│ │ │匯入金額(新臺幣)│方式│ │欄 │
├─┼─┼────────┼────────┼────────┼──┼─────┼──────┤
│1 │吳│於101 年9 月18日│⒈吳莛羽於警詢之│臺灣土地銀行 │寄 │本院102 年│乙○○共同犯│
│︽│莛│下午6 時12分許,│ 證述(見警卷第│金門分行帳號 │送 │度簡字第20│詐欺取財罪,│
│即│羽│假冒網路賣家撥打│ 1654至1655頁)│000-000000000000│ │21號刑事簡│累犯,處有期│
│起│ │電話予吳莛羽,佯│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號帳戶 │ │易判決(本│徒刑貳月,如│
│訴│ │稱其先前購物誤設│ 詐騙諮詢專線紀│戶名:高健倫 │ │院卷九第54│易科罰金以新│
│書│ │定分期付款,將連│ 錄表、彰化縣警├────────┤ │至56頁) │臺幣壹仟元折│
│附│ │續扣款12個月,後│ 察局和美分局和│29,000元、 │ │ │算壹日。未扣│
│表│ │再假冒中華郵政客│ 美派出所受理刑│13,000元、 │ │ │案之犯罪所得│
│一│ │服人員以電話告知│ 事案件報案三聯│6,000元 │ │ │新臺幣參萬元│
│編│ │需至提款機取消分│ 單、郵政自動櫃│ │ │ │以下之金額(│
│號│ │期付款設定云云,│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且附表一編號│
│04│ │致吳莛羽陷於錯誤│ 、土地銀行自動│ │ │ │1 至50犯罪所│
│︾│ │,而依指示於同日│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得金額合計為│
│ │ │晚間7 時40分許、│ 表(見警卷第16│ │ │ │新臺幣參萬元│
│ │ │7 時43分許、7 時│ 52至1653頁、第│ │ │ │)沒收,於全│
│ │ │45分許,在彰化縣│ 1656至1657頁)│ │ │ │部或一部不能│
│ │ │某處提款機接續轉│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帳共48,0 00 元至│ │ │ │ │行沒收時,追│
│ │ │右列所示帳戶。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2│徐│於101 年6 月26日│⒈徐莉萍於警詢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宅 │⒈苗栗縣警│乙○○共同犯│
│︽│莉│上午11時許,假冒│ 證述(見警卷第│風城分行帳號 │配 │ 察局竹南│詐欺取財罪,│
│即│萍│為徐莉萍之友人卓│ 1005至1006頁)│000-000000000000│通 │ 分局刑事│累犯,處有期│
│起│ │瑞芳撥打電話予徐│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號帳戶 │寄 │ 案件報告│徒刑貳月,如│
│訴│ │莉萍,佯稱有急需│ 詐騙諮詢專線紀│戶名:陳姿羽 │送 │ 書(本院│易科罰金以新│
│書│ │要向徐莉萍借錢周│ 錄表、臺北市政├────────┤ │ 卷三第46│臺幣壹仟元折│
│附│ │轉云云,致徐莉萍│ 府警察局大同分│100,000元 │ │ 至47頁)│算壹日。未扣│
│表│ │陷於錯誤,而依指│ 局建成派出所受│ │ │⒉陳姿羽於│案之犯罪所得│
│二│ │示於同日下午2 時│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警詢之證│新臺幣參萬元│
│編│ │19分許、同年月27│ 三聯單、臺灣銀│ │ │ 述(本院│以下之金額(│
│號│ │日下午1 時44分許│ 行匯款申請書回│ │ │ 卷三第40│且附表一編號│
│01│ │,在臺北市臺灣銀│ 條聯(見警卷第│ │ │ 至44頁)│1 至50犯罪所│
│︾│ │行松江分行接續匯│ 1004至1005頁、│ │ │ │得金額合計為│
│ │ │款共250,000 元至│ 第1007至1008頁│ │ │ │新臺幣參萬元│
│ │ │右列所示帳戶。 │ ) │ │ │ │)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宅 │⒈高雄市政│沒收或不宜執│
│ │ │ │ │東台南分行帳號 │急 │ 府警察局│行沒收時,追│
│ │ │ │ │000-000000000000│便 │ 湖內分局│徵其價額。 │
│ │ │ │ │80號帳戶 │寄 │ 刑事案件│ │
│ │ │ │ │戶名:汪璦菱 │送 │ 移送書(│ │
│ │ │ │ ├────────┤ │ 本院卷四│ │
│ │ │ │ │150,000元 │ │ 第71至73│ │
│ │ │ │ │ │ │ 頁 ) │ │
│ │ │ │ │ │ │⒉趙泊淯於│ │
│ │ │ │ │ │ │ 警詢之證│ │
│ │ │ │ │ │ │ 述(本院│ │
│ │ │ │ │ │ │ 卷四第74│ │
│ │ │ │ │ │ │ 至76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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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張│於101 年6 月26日│⒈張維仁於警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宅 │⒈高雄市政│乙○○共同犯│
│︽│維│晚間7 時許,假冒│ 證述(見警卷第│前鎮分行帳號 │配 │ 府警察局│詐欺取財罪,│
│即│仁│露天拍賣賣家撥打│ 1011至1013頁)│000-000000000000│通 │ 鳳山分局│累犯,處有期│
│起│ │電話予張維仁,佯│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號帳戶 │寄 │ 刑事案件│徒刑貳月,如│
│訴│ │稱其先前購物誤設│ 詐騙諮詢專線紀│戶名:黃裕蓉 │送 │ 移送書(│易科罰金以新│
│書│ │定分期付款,需至│ 錄表、新北市政├────────┤ │ 本院卷四│臺幣壹仟元折│
│附│ │提款機取消分期付│ 府警察局淡水分│29,966元 │ │ 第64至66│算壹日。未扣│
│表│ │款設定云云,致張│ 局水碓派出所受│ │ │ 頁) │案之犯罪所得│




│二│ │維仁陷於錯誤,而│ 理刑事案件報案│ │ │⒉黃裕蓉於│新臺幣參萬元│
│編│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三聯單、台新銀│ │ │ 警詢之證│以下之金額(│
│號│ │9 時22分許、同年│ 行自動櫃員機交│ │ │ 述(本院│且附表一編號│
│02│ │月27日凌晨0時23 │ 易明細表、中國│ │ │ 卷四第67│1 至50犯罪所│
│︾│ │分許、0時31分許 │ 信託自動櫃員機│ │ │ 至68頁反│得金額合計為│
│ │ │,在新北市淡水區│ 交易明細表(見│ │ │ 面) │新臺幣參萬元│
│ │ │中山路台新銀行提│ 警卷第1009至10│ │ │ │)沒收,於全│
│ │ │款機、新北市○○○ 00○○○0000○○○○○○○○○○○○○○○○○○○○○○○○○○○○ ○ ○區○○街00號統一│ 101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宅 │⒈高雄市政│沒收或不宜執│
│ │ │超商提款機接續轉│ │風城分行帳號 │配 │ 府警察局│行沒收時,追│
│ │ │帳共89,920元至右│ │000-000000000000│通 │ 鳳山分局│徵其價額。 │
│ │ │列所示帳戶。 │ │號帳戶 │寄 │ 刑事案件│ │
│ │ │ │ │戶名:陳姿羽 │送 │ 移送書(│ │
│ │ │ │ ├────────┤ │ 本院卷三│ │
│ │ │ │ │29,977元、 │ │ 第45頁及│ │
│ │ │ │ │29,977元 │ │ 反面) │ │
│ │ │ │ │ │ │⒉陳姿羽於│ │
│ │ │ │ │ │ │ 警詢之證│ │
│ │ │ │ │ │ │ 述(本院│ │
│ │ │ │ │ │ │ 卷三第40│ │
│ │ │ │ │ │ │ 至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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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於101 年6 月27日│⒈林陳秀卿於警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宅 │⒈高雄市政│乙○○共同犯│
│︽│陳│下午3 時許,假冒│ 之證述(見警卷│東寧分行帳號 │急 │ 府警察局│詐欺取財罪,│
│即│秀│林陳秀卿女兒林瓊│ 第1018至1020頁│000-0000000000 │便 │ 湖內分局│累犯,處有期│
│起│卿│於撥打電話予林陳│ ) │號帳戶 │寄 │ 刑事案件│徒刑貳月,如│
│訴│ │秀卿,佯稱有急需│⒉內政部警政署反│戶名:趙泊淯 │送 │ 移送書(│易科罰金以新│
│書│ │要借錢周轉云云,│ 詐騙諮詢專線紀├────────┤ │ 本院卷四│臺幣壹仟元折│
│附│ │致林陳秀卿陷於錯│ 錄表、新北市政│150,000 元 │ │ 第71至73│算壹日。未扣│
│表│ │誤,而依指示於同│ 府警察局三重分│ │ │ 頁) │案之犯罪所得│
│二│ │日下午3時20分許 │ 局慈福派出所受│ │ │⒉趙泊淯於│新臺幣參萬元│
│編│ │,在新北市彰化銀│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警詢之證│以下之金額(│
│號│ │行東三重分行匯款│ 三聯單、彰化銀│ │ │ 述(本院│且附表一編號│
│03│ │150,000元至右列 │ 行匯款回條聯(│ │ │ 卷四第74│1 至50犯罪所│
│︾│ │所示帳戶。 │ 見警卷第1017頁│ │ │ 至76頁反│得金額合計為│
│ │ │ │ 、第1021至1022│ │ │ 面) │新臺幣參萬元│
│ │ │ │ 頁) │ │ │ │)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5 │謝│於101 年6 月27日│⒈謝雅玲於警詢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宅 │⒈高雄市政│乙○○共同犯│
│︽│雅│下午6 時8 分許,│ 證述(見警卷第│東寧分行帳號 │急 │ 府警察局│詐欺取財罪,│
│即│玲│假冒網購賣家撥打│ 1025至1026頁)│000-0000000000 │便 │ 湖內分局│累犯,處有期│
│起│ │電話予謝雅玲,佯│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號帳戶 │寄 │ 刑事案件│徒刑貳月,如│
│訴│ │稱其先前購物誤設│ 詐騙諮詢專線紀│戶名:趙泊淯 │送 │ 移送書(│易科罰金以新│
│書│ │定分期付款,將連│ 錄表、新北市政├────────┤ │ 本院卷四│臺幣壹仟元折│
│附│ │續扣款12個月云云│ 府警察局新莊分│29,912元 │ │ 第71至73│算壹日。未扣│
│表│ │,後再假冒銀行客│ 局丹鳳派出所受│ │ │ 頁) │案之犯罪所得│
│二│ │服人員以電話告知│ 理刑事案件報案│ │ │⒉趙泊淯於│新臺幣參萬元│
│編│ │需至提款機取消分│ 三聯單、郵政自│ │ │ 警詢之證│以下之金額(│
│號│ │期付款設定云云,│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述(本院│且附表一編號│
│04│ │致謝雅玲陷於錯誤│ 細表(見警卷第│ │ │ 卷四第74│1 至50犯罪所│
│︾│ │,而依指示於同日│ 1023至1024頁、│ │ │ 至76頁反│得金額合計為│
│ │ │下午6 時38分許,│ 第1027至1028頁│ │ │ 面) │新臺幣參萬元│
│ │ │在新北市某處提款│ ) │ │ │ │)沒收,於全│
│ │ │機轉帳29,912元至│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右列所示帳戶。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6 │史│於101 年6 月27日│⒈史倍珊於警詢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宅 │⒈高雄市政│乙○○共同犯│
│︽│倍│下午6 時19分許,│ 證述(見警卷第│東台南分行帳號 │急 │ 府警察局│詐欺取財罪,│
│即│珊│假冒銀行職員撥打│ 1031至1033頁)│000-000000000000│便 │ 湖內分局│累犯,處有期│
│起│︵│電話予史倍珊,佯│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號帳戶 │寄 │ 刑事案件│徒刑貳月,如│
│訴│起│稱其先前在奇摩拍│ 詐騙諮詢專線紀│戶名:汪璦菱 │送 │ 移送書(│易科罰金以新│
│書│訴│賣購物時誤設定分│ 錄表、新北市政├────────┤ │ 本院卷四│臺幣壹仟元折│
│附│書│期付款,需至提款│ 府警察局三峽分│26,712元 │ │ 第71至73│算壹日。未扣│
│表│誤│機取消設定云云,│ 局鶯歌分駐所受│ │ │ 頁) │案之犯罪所得│
│二│載│致史倍珊陷於錯誤│ 理刑事案件報案│ │ │⒉趙泊淯於│新臺幣參萬元│
│編│為│,而依指示於同日│ 三聯單、郵政自│ │ │ 警詢之證│以下之金額(│
│號│史│晚間7 時7 分許,│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述(本院│且附表一編號│
│05│培│在新北市鶯歌區中│ 細表(見警卷第│ │ │ 卷四第74│1 至50犯罪所│
│︾│珊│正一路47 號 郵局│ 1029至1030頁、│ │ │ 至76頁反│得金額合計為│
│ │︶│提款機,轉帳26,7│ 第1034至1037頁│ │ │ 面) │新臺幣參萬元│
│ │ │12元至右列所示帳│ ) │ │ │ │)沒收,於全│
│ │ │戶。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7 │王│於101 年8 月31日│⒈王至謙於警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宅 │⒈新竹市警│乙○○共同犯│
│︽│至│下午4 時許,假冒│ 證述(見警卷第│新竹分行帳號 │配 │ 察局第二│詐欺取財罪,│
│即│謙│網購賣家撥打電話│ 1040至1041頁)│000-000000000000│通 │ 分局刑事│累犯,處有期│
│起│ │予王至謙,佯稱其│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號帳戶 │寄 │ 案件報告│徒刑貳月,如│
│訴│ │先前購物時誤設定│ 詐騙諮詢專線紀│戶名:鐘群智 │送 │ 書(本院│易科罰金以新│
│書│ │分期付款云云,後│ 錄表、臺中市政├────────┤ │ 卷四第87│臺幣壹仟元折│
│附│ │再假冒新光銀行客│ 府警察局第二分│29,989元 │ │ 至88頁)│算壹日。未扣│
│表│ │服人員以電話告知│ 局育才派出所受│ │ │⒉鐘群智於│案之犯罪所得│
│二│ │需至提款機取消分│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警詢之證│新臺幣參萬元│
│編│ │期付款設定云云,│ 三聯單、郵政自│ │ │ 述(本院│以下之金額(│
│號│ │致王至謙陷於錯誤│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卷四第92│且附表一編號│
│06│ │,而依指示於同日│ 細表(見警卷第│ │ │ 至94頁反│1 至50犯罪所│
│︾│ │下午5 時25分許,│ 1038至1039頁、│ │ │ 面) │得金額合計為│
│ │ │在臺中科技大學內│ 第1042至1046頁│ │ │ │新臺幣參萬元│
│ │ │郵局提款機轉帳29│ ) │ │ │ │)沒收,於全│
│ │ │,989元至右列所示│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帳戶。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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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