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
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川與告訴人吳梅壽均為執業醫師, 分別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醫師公會(下稱新北醫師公會)之前 任監事及常務理事、現任常務理事及理事。被告知悉告訴人 欲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新北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改選後競選 理事長,為不利告訴人之選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詞,至附表一所示屬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 之群組聊天室,公然侮辱告訴人。復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及寄送「致全體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書」,傳 送及記載如附表二之內容,至附表二所示群組聊天室及新北 市醫師公會會員代表,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 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 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坤川涉有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吳梅壽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人張嘉訓、林震洋、張必正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手 機LINE(起訴書誤載為臉書網頁)翻拍畫面1 份為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如附表一、二「日期」欄 所示時間,上傳及寄送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之訊息 及書函至如附表一「LINE群組」欄、如附表二「LINE群組/ 代表書」欄所示群組及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等事實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辯稱:伊講的 內容是公共事務,且都是可受公評的事務,伊是在講吳梅壽 在很多公共事務方面,都是自己決定要怎麼做,別人勸他都 不聽,比如吳梅壽執意刊登臺北醫學院內科教授的文章,跟 新北市醫誌性質不同,且吳梅壽召開聯誼會,邀請政治人物 參加,連會議的名稱都改,且未讓理事長坐在主桌,又吳梅 壽建議慈善音樂會中捐100張票給警察局,50張給社會局, 50張給新北市家扶中心(下稱家扶中心),伊等有質疑該日 係星期日,請吳梅壽確認參加人數,音樂會當日給社會局及 家扶中心的100個座位幾乎都是空的,另吳梅壽於103年底提 出基層所推派的委員資格不能排除醫院體系醫師之提案,該 提案已遭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推翻 ,且吳梅壽以程序問題癱瘓會議進行,政治雙面人是指吳梅 壽曾代表親民黨參選立委及汐止市長,去年又變成蔡英文醫 界發言人,伊是認為他的政治立場猶疑,對於事情的立場都 會改變,而且他又曾提案基層所推派的委員不能排除醫院體 系醫師,認為他在醫界的立場也是猶疑不決,且伊係質疑吳 梅壽說不怕被講,但伊講了,吳梅壽又告伊,而伊於發送如 附表二編號7、8所示訊息時,本案確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伊 也認為不會成立案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伊係問張孟源是 不是也要告伊,沒有誹謗的意思,只是在陳述對張孟源話語 的反應等語。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 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 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日期」欄所示時間,上傳如附表一 、二「內容」欄所示之訊息及書函至如附表一「LINE群組 」欄、如附表二「LINE群組/ 代表書」欄所示群組及新北 市醫師公會會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21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4頁正面 至第75頁正面、105 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三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4頁、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梅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69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6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 卷)第22頁、第23頁、本院卷第257 頁、第258 頁】,並 有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示LINE訊息翻拍照片及書函 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 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95頁至第98頁、偵二卷第12頁至 第19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被告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其於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 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如被告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主觀上並無不實之認識, 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 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 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 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 正惡意原則)」。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 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 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 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 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 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惟事 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摻夾論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部分,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 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 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 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 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 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 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 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 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 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 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 ,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 ,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 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 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 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 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 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 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 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 ,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 ,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 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 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 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 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 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 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 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 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 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 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 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 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 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 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經查: 1、被告如附表一、二「內容」欄所發表LINE訊息及書函,係 針對告訴人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於102 年3 月24日舉辦「 醫聲響起- 慈善愛心音樂會」宣傳及公關召集委員,提議 發給社會局、家扶中心票券,卻未掌握出席人數,導致當 日與會人員稀少、告訴人在全聯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 執行會提案,反對所推派之委員資格定為西醫基層健保特
約診所專任醫師,認應不排除醫院體系醫師、第18、19期 新北市醫誌刊登學術性論文、告訴人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 理事期間,以程序事項延滯會議進行、告訴人擅自變更聯 誼會名稱,且未尊重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告訴人在政 治及醫政之立場及告訴人提告等事項所為事實陳述及評論 ,所涉均有關新北市醫師公會之醫政及醫界公共事務。且 告訴人曾擔任新北市醫師公會常務理事,現亦擔任新北市 醫師公會理事,且曾代表親民黨參選,其為新北市醫師公 會幹部且為政治人物,被告就其政治立場、醫事公共事務 之取向、態度及作為等節所為陳述,涉及公眾及新北市醫 師公會成員所關心之事務,當屬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
2、再查,被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 真實,詳述如下:
(1)被告傳送及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 、4 及9 「內容」欄所示 LINE訊息及書函部分:
新北市醫師公會於102 年3 月24日舉辦「醫聲響起- 慈善 愛心音樂會」,告訴人於該音樂會籌備過程中擔任宣傳及 公關組召集委員,該音樂會原規劃捐贈對象為育幼院或視 障團體,因告訴人建議發給社會局、家扶中心各50張VIP 座位票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張票券,且因1 樓區券 不足,籌備會議並決議請理監事讓出部分1 樓票券等情, 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詳偵一卷第74頁背面、偵三卷第53頁、本院卷第55頁、 第56頁、第111 頁、第283 頁),並經證人即時任新北市 醫師公會理事長之張嘉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關票部分 伊等會尊重公關委員會召委的意見,伊在會議之前經由吳 梅壽知悉要拿200 張公關票,也知道是要給哪些機關、組 織及票數,伊向吳梅壽表示基本上沒問題,但伊想經過籌 備小組討論,若可以當然OK,伊記得有200 張公關票,其 中100 張是公關委員會去送或由總幹事處理,另50張是給 新北市社會局運用,又50張是給家扶中心等語(詳本院卷 第190 頁、第191 頁、第202 頁、第203 頁),證人即新 北市醫師公會總幹事林震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醫聲響起 - 慈善愛心音樂會是新北市醫師公會第一次辦音樂會,伊 等對票券如何分配還不了解,所以當時有討論要贈送的單 位、位置要怎樣分配,後來才提到公關票要如何贈送、分 配,吳梅壽當時屬於公關部門,他提出50張公關票給社會 局、50張給家扶中心、100 張給警察單位,當時大家有不 同意見,最後由主席顏醫師決定,給警察單位的公關票係
伊拿去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18 頁、第219 頁、第223 頁 ),證人即該音樂會籌備委員林富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吳梅壽提議給社會局、家扶中心各50張公關票、警察單位 100 張公關票,伊沒印象該提案有經過籌備會表決,伊去 開會,就伊所知就是給社會局50張、家扶中心50張、警察 機關100 張,VIP 票總共193 張,吳梅壽要100 張,謝坤 川與吳梅壽因此起了爭執,當時尚未決定給這200 張公關 票等語(詳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證人即新北市 醫師公會監事鄭俊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梅壽提議要給 警察機關100 張票、社會局及家扶中心各50張票,吳梅壽 堅持要給社會局、家扶中心各50張票,當時很多人不同意 ,謝坤川與吳梅壽也發生滿大的爭執,當時尚未決定要發 給這些票,最後是決定照上開張數發給,應該是有人堅持 ,吳梅壽提議當日沒有經過籌備會正式表決,伊也不知道 後來的會議有沒有表決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48 頁、第 250 頁、第251 頁),並有新北市醫師公會慈善愛心音樂 會歷次籌備會議記錄、慈善音樂會票券明細各1 紙在卷可 查(詳偵一卷第4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再者, 被告曾於籌備會議中質疑,社會局及家扶中心之座位區在 1 樓VIP 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座位區在1 樓,倘若出 席率不佳,將喪失舉辦音樂會之美意等情,亦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55頁、第111 頁),復經 證人林震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次開會,謝坤川質疑將 公關票給社會局等單位,無法確定出席人數等語(詳本院 卷第221 頁、第222 頁),證人林富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謝坤川與吳梅壽曾於一次會議中,因吳梅壽無法確定給 社會局的公關票出席人數而發生爭執,謝坤川並質疑給50 張是否太多,因為資源僅193 張,社會局就要50張,謝坤 川係為了掌握出席人數,當時是在爭執是否需要100 張公 關票,後來有一直詢問吳梅壽說給社會局的50張票有多少 人會來,因為公關說警察界也需要很多,100 張就給警察 ,VIP 是由吳梅壽去安排,伊等為了和諧就沒有介入詢問 到底有多少人會來等語(詳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7 頁) ,證人鄭俊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梅壽堅持要給社會局 、家扶中心各50張票,當時謝坤川有提說萬一沒人來,變 成熱臉貼冷屁股怎麼辦,當時發生滿大的爭執,很多人也 不同意,他們都有講話,很多人都離席,為了此事會議還 有停頓,大家就怕很多人拿了票不來,位置又在最中間, 通通不來場面不好看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48 頁、第25 0 頁),並有新北市醫師公會慈善愛心音樂會第五次籌備
會議紀錄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9頁)。而該音樂會 之VIP 座位為1 至8 排,共193 位,捐贈社會局及家扶中 心之票券位置亦屬該區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明確(詳本院卷第111 頁、第288 頁),核與證人張嘉訓 、林震洋、林富田、鄭俊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本院卷第192 頁、第224 頁、第225 頁、第239 頁、 第252頁),且有新北市醫師公會慈善愛心音樂會第六次 籌備會議紀錄、座位圖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3頁 、本院卷第80頁)。且該音樂會舉辦當天,VIP 區域出席 率確實不佳,新北市醫師公會第二十五屆慈善公益委員會 並於會議中進行檢討,認VIP 座位空位太多,往後VIP 座 位可以減縮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詳偵一卷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第111頁),核 與證人張嘉訓、林震洋、林富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詳本院卷第192頁、第203頁、第221 頁、第225頁 、第226 頁、第235 頁、第239 頁),並有當日音樂會照 片1張、新北市醫師公會第二十五屆慈善公益委員會第三 次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從而,被告以告訴人堅持發給上開單位、機構相當票數之 票券,亦曾公開質疑當日出席率,惟告訴人未掌握該音樂 會VIP 區之出席人數,導致音樂會當日VIP 區之出席人數 稀疏,因而為上開事實之陳述及評論,尚非全然無據。 (2)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 及5 「內容」欄所示LINE訊息部 分: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及5 所示,傳送告訴人在全聯會之發 言稿,再引用「浮士德- 魔鬼的誘惑」內容,影射告訴人 與醫院體系醫師掛勾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詳本院卷第111 頁)。又告訴人確有於全聯會提出發 言稿,反對所推派委員資格限於西醫基層健保特約診所專 任醫師乙情,有告訴人臨時提案發言稿、中華民國醫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第10屆第9 次監事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 (詳偵一卷第23頁、第24頁、第79頁、第80頁)。而告訴 人為新北市醫師公會成員,亦為基層診所專任醫師,其於 公開場合表示支持醫院體系醫師擔任全聯會西醫基層醫療 服務審查執行會之推派委員,將限縮基層健保特約診所專 任醫師之名額,且告訴人確實有意於104年間參選新北市 醫師公會理事長,其提案支持醫院體系醫師擔任全聯會西 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之推派委員,而獲取醫院體系 醫師之支持,亦有利於其個人選情,是被告因而作此不當 連結,認告訴人與醫院體系醫師勾結,於思考層次上雖屬
跳躍,亦非全然無據。
(3)被告傳送及寄發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9 「內容」欄所示 LINE訊息及書函部分:
經查,新北市醫誌於99年3 月復刊時,係以醫政、人文、 樂活為其宗旨,並排除學術性文章,又新北市醫誌原僅社 論由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決定是否刊登,其餘部分由總 編輯及副總編輯裁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詳本院卷第111 頁),證人張嘉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等當初就不是將醫誌定位為學術性,而是定位在人 文、醫政等區域,伊是完全授權,僅跟他們說因為社論是 代表新北市醫師公會對醫政的立場,所以一定要經伊過目 才能出刊,其他伊不過問,都交給總編輯及編委去處理等 語(詳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證人鄭俊堂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等復刊時,理事長即發行人就已經指示要 跟醫學專業的學術文章區隔,醫療政策占3 成,7 成是人 文部分,另外還有屬於科技、財經、房地產的內容,任何 人都可以邀稿,但稿件必須經伊等決定是否刊登,伊等從 來就不登醫學專業文章等語(詳本院卷第243 頁、第244 頁),證人即新北市醫誌編輯張必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伊等期刊就刊登原來想登的人文藝術、醫療政策等 語明確(詳偵三卷第76頁),且有新北市醫師公會105 年 2 月24日105 新北市醫字第274 號函1 紙在卷可查(詳偵 三卷第66頁)。又新北市醫誌於102 年3 月、6 月間,分 別在第18、19期醫誌中刊登「Detecting prostate cance r by using advanced imaging studies accurately」、 「An overview for current imaging diagnosis of myo cardial infarction」等學術性論文,而該等論文係由告 訴人出面邀稿,原經新北市醫誌編輯會議決議不刊登,因 爭執不下,嗣由理事長裁決刊登等情,亦經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75頁 、偵三卷第34頁、第53頁、本院卷第55頁、第111 頁), 證人張嘉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文 章並非社論,所以伊原未介入,因為該等文章稍具學術性 ,因此編輯委員會認為不適合刊登,但吳梅壽可能有邀約 作者來投稿,總編輯覺得僵持不下因此來找伊,伊想既然 如此也無須嚴格限制,伊就同意刊登,伊認為要考慮到編 委會有時已答應投稿人,若沒登也對投稿者不好意思,所 以伊才說還是給他刊登,但以後伊希望還是由編輯委員會 作總體決定,伊當時有說下不為例等語(詳偵三卷第72頁 、本院卷第194 頁、第195 頁、第197 頁),證人張必正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是否刊登有爭議,由編輯 會議表決,伊是反對刊登,當時編輯會議爭執不下,最後 由理事長張嘉訓裁量決定刊登,理事長說他負責,當時吳 梅壽希望刊登的立場很堅定,因為這篇稿件是他去邀來的 等語(詳偵三卷第75頁、第76頁),證人鄭俊堂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該2 篇文章編輯會議開會時決定不登,當初吳 梅壽很堅持要登,他是該屆常務理事,且是公關主委,吳 梅壽本身沒有能力就是否刊登該2 篇文章施予壓力,他就 透過別人影響,後來張嘉訓告知希望刊登,所以伊等就刊 登了,因為理事長係發行人,對外是伊負責,伊是總編輯 ,1 篇文章僵在那裏要怎麼辦,當時吳梅壽是常務理事又 是公關主委,站在伊的立場也會有政治考量,總不能僵在 那邊不出刊,結果有天張嘉訓就說好啦給他登,這就是為 何字那麼小,若不拿放大鏡看還看不清楚,這是伊等權宜 變通,若伊很願意登,一定登得漂漂亮亮,怎麼可能登成 這樣,就是應付一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46頁、第247 頁、第255頁、第256頁),並有新北市醫師公會105年2月 24日105新北市醫字第274號函1紙在卷可查(詳偵三卷第 66頁),且有第18、19期新北市醫誌可資佐證。另證人張 嘉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梅壽曾質疑為何不能登那篇 文章,伊說醫誌文章的屬性不是要去參加SCI的評比,吳 梅壽的意思是若刊登該文章,未來會有很多人來投醫誌, 將來醫誌可以有學術上的地位,就可以申請SCI,當時伊 有跟吳梅壽說醫誌的定位並非如此等語(詳本院卷第204 頁),證人鄭俊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梅壽說這是臺北 醫學院的文章,可以增加伊等在學術界的聲望,藉用醫學 院文章之刊登,可以使新北市醫誌成為有SCI分數的刊物 ,以後人家來投稿,因為投稿者會有點數,當時謝坤川也 在場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被告擔任新北市醫誌副總編輯,知悉上開情事,認告訴 人強迫刊登學術文章於新北市醫誌,因而憤慨不平而將上 開情事彰顯於眾並為評論,亦非全然無據。
(4)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6 、7 及8 「內容」欄所示LINE訊 息部分:
查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 日,就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傳送LINE訊息,涉嫌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罪 嫌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偵辦中,嗣該案件經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53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
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如附表編 號二6 至8 所示,指摘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而興訟一節, 並非無據。又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同年6 月14日發送 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訊息時,斯時檢察官之偵查尚未 終結,被告既未經起訴或論罪科刑,其指摘告訴人興訟, 亦非全然無據。
(5)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指摘告訴人「一鬧鬧3 年,讓新 北市公會甚至全聯會的許多會議陷於癱瘓」部分: 告訴人曾於新北市醫師公會所舉辦之會議中,提出程序事 項之質疑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 卷第112 頁、第289 頁),證人張嘉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吳梅壽是否曾於會議中質疑程序問題,若要講某些會 議的某些議題是有可能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 9 頁),證人林富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梅壽曾為了理 念不同而於新北市醫師公會之理監事會議中與人發生爭執 ,但都是為了議題,平常就有些議題上的爭執等語(詳本 院卷第240 頁),證人鄭俊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歷次開會過程中,有無曾因吳梅壽提出了一些程序上的 質疑,導致該次會議某議題進行不下去的情形?)反正吳 梅壽的個性就是這樣,這是個人風格,印象中有這種情況 ,伊忘記在哪裡,也不便多講」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5 6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只是針對問題點 相互研究一下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58 頁),足見告訴 人確有於被告與會之會議中發表意見,而使會議延滯之情 形,被告上開陳述與評論,應有所本。
(6)被告指摘告訴人「獨夫」、「公器私用」部分,除就告訴 人上開「醫聲響起- 慈善愛心音樂會」、全聯會發言稿、 新北市醫誌第18、19期刊登學術論文、以程序事項延滯會 議進行等事項外,另以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0日舉辦新北 市醫師公會汐止區醫師聯誼會,由新北市醫師公會贊助, 然告訴人大量邀請外縣市醫師出席,且未將新北市醫師公 會理事長張嘉訓之座位安排於主桌,又告訴人擅將103 年 4 月2 日舉辦之新北市醫師公會汐止區醫師醫政研討會暨 聯誼會名稱更改為104 年新北市醫師公會汐止區聯誼會暨 北北基宜醫政研討座談會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詳本院卷第55頁),證人張嘉訓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是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該等聯誼會理論上伊 應該要坐主桌,當日伊並非坐主桌,且吳梅壽將聯誼會之 名稱更改,另邀請很多外賓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211 頁 ),並有各該聯誼會通知3 紙及照片3 張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88頁、第90頁)。從而被告質疑告訴人擅自安排理 事長座位並更改聯誼會名稱,亦均有所本。
(7)被告指摘告訴人為「雙面人」、「政治雙面人」部分: 經查,告訴人曾經代表親民黨參選立法委員、汐止市長, 又曾擔任總統蔡英文競選時醫師全國後援會發言人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74頁背面),並 有告訴人之參選記錄1 紙、新聞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查( 詳偵一卷第85頁、偵三卷第36頁、第37頁)。是被告認告 訴人之政治立場猶疑,又於公開場合表示支持醫院體系醫 師擔任全聯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查執行會之推派委員, 認告訴人在醫界之立場亦屬猶疑不定,因而提出「雙面人 」、「政治雙面人」之評論,其用語雖屬強烈,然並非空 穴來風、無的放矢。
(8)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其所傳送、寄發之LINE訊息及書函中 所具體指摘之上開事項,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 內容為真實,尚非憑空杜撰,難認其主觀上有確信此部分 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非屬真實之誹謗故意。
3、復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 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 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 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先傳送新北 市醫誌第18期醫學學術文章及新北市醫師公會於102 年3 月24日舉辦「醫聲響起- 慈善愛心音樂會」之照片2 張, 再傳送內容為「大家當爛好人,壞人我來當」等文字,係 奚落該群組其他成員為爛好人,並自嘲由自己發難當壞人 等言語,並不足以減損或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及地 位。又其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傳送「不怕被講,為何怕 至如此」之訊息,係本於告訴人於全聯會之發言稿「不怕 被抹黑,不怕被污名化」等語而為評論,其指稱告訴人害 怕一語,並上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照片,僅係 質疑告訴人既稱「不怕被抹黑,不怕被污名化」,何以提 出訴訟,而告訴人確實有於全聯會提出發言稿,反對所推 派委員資格限於西醫基層健保特約診所專任醫師,且亦確 實對告訴人提出訴訟,是被告此舉,應僅係質疑告訴人興 訴之意,並未傳達「告訴人因害怕被告說出此事,才向地 檢署提告」之訊息,是被告提出上開質疑尚難使觀覽該訊 息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 所 示,傳送「梅壽告了不成案,你也要再玩一次」之訊息, 係針對該群組另名成員張孟源而為陳述,雖謂「梅壽告了 不成案」,然斯時本案尚未經偵查起訴,業如前述,被告
該等陳述均難認有何貶低告訴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虞。 4、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 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 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 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 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 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 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 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 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 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 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 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 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 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 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查被告如附表一、二「內容」 欄所傳送、寄發之訊息及書函內容,指摘告訴人就醫聲響 起- 慈善愛心音樂會VIP 票券之建議、未追蹤出席人數導 致與會人員稀疏、告訴人於全聯會之發言、新北市醫誌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