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76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6724號),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瑞和與告訴人曾麗蓉前 為夫妻,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被告歐瑞和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5 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 號,因不滿告訴人曾麗蓉向伊索取住處 鑰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告訴人曾麗 蓉之手掌,致其受有左側中指挫傷及左手掌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歐瑞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麗蓉告訴被告歐瑞和家暴傷害案件,聲請人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