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606號
PCDM,105,易,1606,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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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良
      楊俊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14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56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佳良楊俊豪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4 月中旬某日起,由被告鍾佳良提供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被告鍾佳良並以日 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楊俊豪負責把 風跑腿等工作,被告鍾佳良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 籌碼等物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輪 流作莊,各家分4 張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決 定輸贏,閒家勝時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則賭金歸莊 家所有,贏家賭客每贏1 萬元,鍾佳良則向贏家賭客收取抽 頭金300 元以牟利。嗣於105 年5 月11日2 時30分許,適有 賭客林錦秋、林榮朝、林承緯鄒景春簡慶燦、李宜珊、 陳彥融許智閎江進城劉鼎威陳建帆等11人在上址賭 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38萬300 元、抽頭 金1 萬5,530 元、天九牌1 副、骰子25顆、手機2 支(門號 :00000 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 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賭客及賭 資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因認被告等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 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佳良楊俊豪之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簡字327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本案係就業已



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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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