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綺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詩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往店長林柏翰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購物,徒手拿取店內放置於展售架上之羅曼蒂卡指甲油 及頰彩霜各1 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 元、320 元,共計519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側背包內,嗣陳詩 綺行經結帳櫃臺時,僅將購買之魔幻濃起司味洋芋片1 包及 指甲彩- 一夜情LJ0 1 個交由店員結帳,上開2 項商品則未 取出結帳即離開超商。
㈡於105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店長林柏翰所經營 上址「全家便利超商」購物,徒手拿取店內放置於展售架上 之面膜式眉膠及服原卸妝液各1 個(價值分別為350 元、11 0 元,共計460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側背包內,嗣陳 詩綺行經結帳櫃臺時,僅將購買之全方位廣角捲翹睫毛夾1 個、泰山仙草蜜1 瓶、紅牌威士忌(小)1 瓶、新奇多家常 起司玉米棒1 包及義美蛋捲1 包交由店員結帳,上開2 項商 品則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超商。
㈢於105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店長林柏翰所經營 上址「全家便利超商」購物,徒手拿取店內放置於展售架上 之輕奢華旅行組化妝品1 組及間歇性成熟指甲油1 瓶(價值 分別為299 元、199 元,共計498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 身側背包內,嗣陳詩綺行經結帳櫃臺時,僅將購買之光泉全 脂鮮乳936ML1瓶、黃金奇異果汁飲料2 瓶、自然零無加糖優 酪乳2 瓶、茶葉蛋2 個、果汁時刻檸檬纖果汁2 瓶及紅牌威 士忌1 瓶交由店員結帳,上開2 項商品則未取出結帳即欲離 開超商,旋遭店員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輕奢 華旅行組化妝品1 組及間歇性成熟指甲油1 瓶(業已發還)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詩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32頁、第3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柏翰、證人即副店長陳子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4頁至第 17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商品明 細表各1 份、點貨表3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4 紙及查獲現場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 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44頁、第60頁至第62頁、 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30頁至第35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情節顯然 有別,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物品,反企圖不勞而獲,數次竊取被害商家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 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8頁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 份、第29頁之和解書1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竊得之羅曼蒂卡指甲油及頰彩霜各1 個、同年9 月14日竊得之面膜式眉膠及服原卸妝液各1 個,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就遭竊商品價值全數賠償完畢(共計1,600 元, 見同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 份),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竊得之輕奢華旅行組化妝品1 組及間 歇性成熟指甲油1 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業經 證人即副店長陳子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6頁、第5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