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341號
TPHV,89,重上,341,200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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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飛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勝正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俊智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四號
   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四號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清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自民八十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本件爭訟係「工程全部完工後複驗」之問題,與「工程未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
  」問題無涉,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逾期罰款之權利。
二、本件並非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部分工程款項,而為請求付款之爭訟;乃係『被上訴
  人究竟有無逾期罰款權利所生之糾紛』,故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十
  二月八日書函。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影本」之原證一之
  驗收證明單「原本」。及傳訊上述驗收證明單上簽章驗收之相關人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爭執系爭合約第十九條規定之「工程全部完工」,究竟為上訴人所說「機
  器已處於可運轉,驗收之狀態」,亦是被上訴人所指以「複驗完成日期」作為完
  工之日期,若有遲延方依合約第二十條規定計算違約金,無遲延則無違約金可言
  ,依整個契約之規範意旨而言,應以被上訴人複驗合格之時期計算工程全部完工
  較為妥適,否則僅要上訴人將整個工程表面上維持可於運轉及驗收之狀態即可免
  於違約金之處罰,系爭合約第二十條規定則形同具文,除對被上訴人極不公平外
  且違反實務上均以複驗合格做為完工之日之工程慣例,被上訴人因此以七十六年
  六月八日七六公工字第二二九零三號函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以複驗完工做為完工日
  期,並經上訴人以七十六年飛公花字第0六一五號函覆同意被上訴人所請,故完
  工日期應以複驗合格日期為計算日期,殆屬無疑,上訴人就此部份之爭執應無理
  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六月八日函、上訴人七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朱正雄,有財政部函可稽,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承攬被上訴人所屬花蓮酒廠遷建工程—二四
  0支∕分方圓瓶包裝設備製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業於合約完工
  期限前一日(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並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驗收
  完畢,上訴人雖於竣工初驗部分不合格,但經修正後由被上訴人會驗,並准予驗
  收在案,惟被上訴人竟主張逾期罰款七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並逕自上訴人
  之承攬報酬餘款中扣除。兩造工程合約並無竣工複驗延期處以逾期罰款之約定,
  被上訴人以不實之法律上原因做為對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之理由,而抑扣原應給
  付上訴人之七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致增加其所不應保有之款項,顯已構
  成不當得利,雖經上訴人迭次催討,均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工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完工日期為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被
  上訴人於初驗時發現部份機器之國內外製造比率與合約不符,限期上訴人改善,
  上訴人並同意「按照實際竣工複驗日期核計工期」,故完工日期應以複驗合格日
  期為計算日期。系爭工程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方正式驗收,已逾期六百三十
  五天,故被上訴人依約計處逾期罰款,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實
  為承攬報酬,迄其起訴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被上訴
  人並未有何利得;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不應以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被上訴
  人拒絕給付之日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訂立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期限:㈡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期於七十五年九月二
  十七日完工,並不得以任何理由作為工程延期之藉口。」。第十九條約定「工程
  驗收:㈠工程全部部完工,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派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或
  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
  符,乙方(即上訴人)應在甲方指定限期內修改完善,逾期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
  工款自行修正,如有不敷,得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規定辦理。」。第二十條約
  定「逾期罰款: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日曆
  天)每日賠償甲方損失(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但最高以三十日,...。逾期
  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款內扣除。」。本件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完工」,惟上訴人承製之部分機器與合約規定之國內外製造比率不符,至
  未能驗收,被上訴人以七十六年六月八日七六公工字第二二九零三號函請上訴人
  同意按實際竣工複驗日期核計工期,上訴人以七十六年飛公花字第0六一五函復
  同意依照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六月八日七六公字第二二九0三號函辦理。本件驗收
  日期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六百三十五天(七十五年
  九月二十七日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兩造工程合約扣款七百九十萬七千
  三百七十元,並自上訴人未領工款內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
  出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函(本院卷第五五、五六
  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三一頁)可稽,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縱驗收日期係在七十七年六月二
十三日,亦僅屬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約定之「工程驗收」問題,與合約第二十條「
逾期罰款」無涉,被上訴人援引第二十條約定,扣款七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元
  ,為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以七十六年六月八日七六公工字第二二九零三號函請上訴人同意按實際
  竣工複驗日期核計工期,上訴人以七十六年飛公花字第0六一五函復同意依照被
  上訴人七十六年六月八日七六公字第二二九0三號函辦理,已如上述。顯然兩造
  協議以實際複驗日期核計工期,而被上訴人抗辯實際複驗日期為七十七年六月二
  十三日(即驗收日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較合約原約定完工期限
  (七十五年二十七)遲延六百三十五日,被上訴人依合約第二十條約定,對上訴
  人依工程總價扣款百分之九,並自上訴人未領工款內扣除,乃依法行使權利,其
  因而減少支出,並非不當得利。
2、上訴人主張依其所提原審原證一「甲○○○○○○○營繕機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單」(原審卷第八頁)之驗收意見為「依據合約查驗結果,符合,准予驗收」,
  而上載完工日期為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乃符合工程合約第六條之七十五年九
  月二十七日之完工期限,又被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二「甲○○○○○○○營繕機
  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三一頁)之驗收意見為「複驗後合格,准予
  驗收」,足以證明本件確係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之「工程全部完工後驗收」之問題
  ,而與第二十條規定無涉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提原證一「甲○○○○
  ○○○營繕機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為真正,並提出原審被證二為據。
查上訴人所提原證一驗收證明單,其上雖有結算人員、監工人員、工程使用單位
主管等人之職章,惟工程單位主管及機關長官部分則無簽章,亦未蓋有機關關防
  ,且該證明單係以手寫製作,備註欄等為空白;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被證二驗
  收證明單係以打字製作,其上並有工程單位主管、機關長官等人之職章,並蓋有
  關防,備註欄等處並註明「驗收缺點改善逾期,經雙方協議以實際複驗日期計算
  工程...,而計處百分之九逾期罰款。」等語。是縱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一
  其上結算人員、監工人員、工程使用單位主管之職章為真正,亦僅為該等承辦人
  員所製作之文稿,並未經機關首長署名、蓋章,亦未蓋用關防,核與公文程式條
  例第三條規定不符,並非被上訴人之公文,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即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業於本件合約所訂完工期限(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前
  已完工,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按實際竣工複驗日期核計工期,並援引工程合約
  第二十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自八十
  年七月十八日起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該證明單之原本及聲請傳訊該證明單上人
  員孫傳聲彭偉族蔡炎山李乾章李宗銘等人,本院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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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