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
69號、第8719號、第11324 號、第1377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文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各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 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5 日8 時10分 許至20分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前,見王欽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且未熄火,遂徒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連 同車上王欽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捷安特廠 牌變速自行車1 輛、HTC 廠牌Desire 500型號行動電話1 具 一併竊取得手,陳○文除將上開竊得之款項予以花用外,其 餘竊得物品則予棄置。嗣王欽樺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 ,為警於105 年1 月6 日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 148 巷口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變速自行車(均已 發還王欽樺),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4日7 時44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因見該址公寓大門未關
閉,周○珍所有之機車停放在上址公寓樓梯間內無人看管且 車廂未關上,遂侵入屬於住宅一部分之上址公寓樓梯間,徒 手竊取周○珍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 (內有周○珍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機車行照各1 張、健保卡3 張、汽車鑰匙2 把 、現金8 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陳○文將上開竊得之款項 花用無餘,其餘物品則棄置上址公寓騎樓處(均已發還周○ 珍)。嗣周○珍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月3 日20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 號前,見陳○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其上機車鑰匙未拔取, 遂徒手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陳 ○文不知情之友人賴弘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105 年3 月4 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陳○文,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 把(均已發還陳○正)。 ㈣陳○文復於上開㈢之時點經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後,經解 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其於105 年3 月4 日7 時30分許,在上開偵訊 室外沙發等待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戒護員警郭○成(所涉過 失疏縱人犯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疏未將陳○ 文之手銬銬在人犯戒護區之鐵欄桿上,且在旁打盹而未注意 ,陳○文即基於脫逃之犯意,趁隙自該派出所後門脫逃離去 。
㈤陳○文於上開㈣之時、地脫逃後,於105 年3 月4 日15時10 分許,逃至新北市林口區粉寮一街上,因欲破壞手戴之手銬 而向沿路工廠借用工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 駐所員警據報到場後,因不知陳○文係脫逃之現行犯,遂先 將陳○文帶回林口分駐所詢問,詎陳○文為隱瞞其脫逃之情 事,明知其手上之手銬並非莊○龍夥同他人強押上車後所銬 上,竟意圖使莊○龍受刑事處分,於105 年3 月4 日17時37 分許,向具有犯罪偵查權之上開林口分駐所警員報案,虛構 :其於105 年3 月4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黎明科 技大學涵洞,遭莊○龍等4 人強押上車,並在車上遭手銬銬 上,且載到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上毆打後,始趁機逃跑云云 等不實情節,誣告莊○龍犯罪,員警因此將陳○文之手銬解 開,並使其離去,上開手銬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查扣。嗣陳○文於105 年3 月15日8 時許,在新 北市林口區湖子20號前遭員警再度逮捕歸案後,即於莊○龍
尚未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前,向檢察官自白其係誣告莊○龍, 始查悉上情。
㈥陳○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25日2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見陳○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遂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連○鈞所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啟動上開NOQ-195 號機車電門後竊取 得手,旋即騎乘離去。陳○文並將所竊得之NOQ-195 機車其 上號牌丟棄,改懸掛連○鈞所有之HSA-206 號號牌。嗣陳○ 美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於105 年5 月5 日20時5 分許 ,陳○文騎乘上開所竊得陳○美之機車,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懸掛HSA-20 6 號牌之陳○美上開機車(已發還陳○美)及連○鈞所有之 機車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珍、陳○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正、王欽樺、告訴 人周○珍、陳○美及證人郭○成、連○鈞分別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 代保管條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SJA-167 號輕型機 車查獲照片3 張、扣案手銬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2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查獲懸掛HSA- 206 號牌之陳○美失竊車輛照片6 張、被告陳○文105 年3 月4 日17時37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 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7669號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 第30頁、第38頁、105 年度偵字第8719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 34頁、第81頁、105 年度偵字第11324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 18頁、第21頁至第23頁、105 年度偵字第13771 號偵查卷第 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 旨)。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㈥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誤載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應予更正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又按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檢 察官尚未對莊○龍實施偵查前,即於105 年3 月15日自白其 誣告犯行(見105 年度偵字第8719號偵查卷第87頁),自應 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所犯誣告罪部分,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 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又於遭逮捕後趁隙逃逸, 有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尊嚴,且為隱瞞脫逃,竟誣指莊○ 龍犯罪,造成莊○龍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手段實屬可議, 兼衡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生 損害應有所減輕,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捷安特變速自行車1 輛、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周 ○珍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機車行照各1 張、健保卡3 張、汽車鑰匙2 把)、犯罪 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及機車鑰匙1 把、犯罪事實欄一㈥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尋獲並據被害人領回,此 據告訴人周○珍、陳○美、被害人陳○正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2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依前 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竊得之現金5 萬元、HTC 廠牌Desire500 型號行動電話1 具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8 千元,均係被告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1 面,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 ,已如前述,號牌部分倘被害人申請換發,原號牌即失去作 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示扣案之手銬1 副,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涉,又犯罪事實欄一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雖係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係連○鈞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陳○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HTC 廠牌DESI│
│ │ │RE500 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犯罪事實│陳○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欄一㈡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陳○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陳○文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陳○文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欄一㈤ │ │
├──┼────┼───────────────────┤
│6 │犯罪事實│陳○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