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715號
PCDM,105,審訴,1715,201611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霖(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對外積欠賭債,急需資金還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未經其父即告訴人蔡智 雄之同意,即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駕照與印章 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忠霖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而告訴人蔡智雄與被告為父子,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與告訴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 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5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