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詠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潘秀華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0一巷四二號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蕭嘉甫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詠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三公司)新台幣(下同 )八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如上訴 理由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見本院卷四四頁)。(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合作契約書、決議討論事項、會議記 錄、勞工保險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聘書、當選証書、原法院八十八 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及存証信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返還墊款事件卷宗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詠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蔣李來富及訴外人 許瑞傭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共同投資經營食品加工事業,嗣 因經營不善,雙方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決議,依同年月二十四日之第二項決
議事項清算(即清算後半年內清償完畢,依契約之條款清算,其基準日為八十年 六月三十日以帳面虧損結算);惟因蔣李來富於結算前之同年七月間死亡,被上 訴人丙○○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詠三公司及訴外人許瑞傭召開會議 ,決議上訴人須負擔虧損九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然上訴人並未同意該 項決議,詎被上訴人明知該項決議並未生效,而上訴人甲○○亦非該合作契約之 當事人,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八十六年 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九號),並與訴外人蔣惠珠、蔣惠美、蔣志翔、蔣志宏等人( 下稱被上訴人等人)共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代墊合夥債務之款項五百四十 九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該訴訟業經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等人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假扣押行為,使上訴人詠三公 司之營業及信譽遭受莫大損失,營業額大幅縮減,以六成計算營業損失為八百八 十萬元;而上訴人甲○○之名譽亦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見本院 卷七六頁),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詠三公司八百八十萬元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長十四公分、寬 五公分如上訴理由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㈢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 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人對上訴人確有前開代墊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等人 對上訴人所提起之前開返還墊款訴訟,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然係因被上訴人 等人在訴訟上之主張不當而遭敗訴,並不表示被上訴人等人無上開墊款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既非被 上訴人所虛構,亦無誹謗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縱被上訴人假扣押所保全請 求之本案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亦難因之即謂侵害上訴人詠三公司之營業、信譽 及上訴人甲○○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原法院 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九號),嗣被上訴人等人對上訴人所提起本案之返還 墊款訴訟,業經判決被上訴人等人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六0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七一六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八 至三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三、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假扣押,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 訴人詠三公司之營業、信譽及上訴人甲○○之名譽遭受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詠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蔣李來 富及訴外人許瑞傭曾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共同投資經營食品 加工事業,嗣因經營不善,由該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甲○○與蔣李來富、許瑞傭 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決議,依同年月二十四日之第二項決議事項清算(即清算 後半年內清償完畢,依契約之條款清算,其基準日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帳面虧 損結算),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合作契約書、決議討論事項及會議記錄可稽( 見原審卷十一至十七頁);即上訴人詠三公司亦自認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瑞傭 間迄今仍未就上開合作虧損進行清算,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確定,並未確 切地否認被上訴人墊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七七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彼等對上 訴人詠三公司有返還墊款五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二十六元之請求權,為保全該請求
而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詠三公司之財產,並非全然無因,殊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詠三公司之權利,尚難僅憑該本案之返還墊款訴訟嗣經法院判決 被上訴人等人敗訴確定,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詠三公司之權利 ,況假扣押之執行結果未必有損害之發生,上訴人詠三公司僅泛言受有損害,惟 始終不能舉証証明其確因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假扣押行為,致其受有營業(縱如 上訴人詠三公司所云營業額大幅減縮屬實,惟查營業額減縮之原因甚多)及信譽 損失八百八十萬元;又上訴人甲○○個人雖未參與投資(見原審卷三五頁),但 被上訴人僅係對上訴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尚難皆 認對其名譽有所貶損,自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殊不 足取。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詠三公司八 百八十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長十四公分、 寬五公分如上訴理由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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