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
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俊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老虎鉗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有關「11月16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11月19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 323條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合致刑法第323條、第320 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而電業法雖係刑法之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 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 ,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 法規間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 (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基本法優 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 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 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 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 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係1,5 00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 15,000元以下之罰金。準此,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 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 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說明,竊電行為自應適用「重法優 於輕法」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 電能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翁 俊良持以竊電所用之老虎鉗子,質地尖硬,功能正常,以之 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 第1項之竊取電能暨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其於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 竊電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皆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 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各屬接 續犯。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取電能罪處斷。其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 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欠費遭停電後,為貪圖用電之利 益,先後擅自竊電,造成告訴人顏星叔及被害人台電公司之 損害,所為著非可取,且持用兇器竊電,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之維護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 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 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已悉數賠付予被害人 台電公司,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 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老 虎鉗子 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甚明,此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23條、第3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724號
被 告 翁俊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9樓之7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良前因欠繳電費,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拆除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號12號居處之電錶後,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徒手將顏星叔向 台電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住處之電 錶上封印鎖1個(編號:R0000000)折斷後,將該電錶裝置 於其上開居處電錶上,以此方式竊取顏星叔所有之電能32度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9元),足生損害於顏星叔,嗣 於同日5時30分許將顏星叔上開電錶裝回原處。㈡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子1支,破壞開啟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電錶封印鎖1個 (編號:Z00000000000號,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以電 線於端子座處打直接未經電錶計費之方式,自104年10月16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經查獲止,竊取台電公司電能1,12 0度 (價值約5, 215元)。嗣顏星叔因上址住處停電而通知台電維 修人員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星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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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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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翁俊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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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顏星叔於│其上址住處於104 年6 月23│
│ │警詢時之證述。 │日2 時許停電之事實。 │
├──┼──────────┼────────────┤
│3 │證人即台電公司臺北西│1.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五路13│
│ │區營業處配電服務員鄭│ 號12樓住戶即告訴人顏星│
│ │春雄於偵訊中之證述 │ 叔曾向台電人員表示電錶│
│ │ │ 不見。 │
│ │ │2.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因│
│ │ │ 欠繳電費遭拆除電錶,嗣│
│ │ │ 將電錶插座護蓋破壞封印│
│ │ │ 鎖後,以電線於端子座處│
│ │ │ 打直接未經電錶計費,嗣│
│ │ │ 經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被告│
│ │ │ 至現場,被告坦承私接電│
│ │ │ 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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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0 時│
│ │翻拍照片共6張 │30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新│
│ │ │城五路13號地下1 樓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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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電公司西區營業處10│1.被告因積欠電費,經台電│
│ │5 年4 月21日北西字第│ 公司於104 年6 月12日停│
│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電,於同月22日拆錶,台│
│ │之調查彙整表、電表登│ 電公司於104 年6 月2 日│
│ │記單、承諾書、電費資│ 接獲告訴人通知電錶失竊│
│ │訊、一般表制用戶復電│ 之事實。 │
│ │登記單各1 份及照片3 │2.被告因積欠電費,經台電│
│ │張、證人鄭春雄庭呈之│ 公司於104 年10月16日停│
│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 電,於同月23日拆錶,嗣│
│ │書及其檢附之照片10張│ 於104 年11月19日遭台電│
│ │ │ 公司查獲擅自打開電錶插│
│ │ │ 座護蓋,以電線於端子座│
│ │ │ 處打直接未經電錶計費,│
│ │ │ 經台電人員會同被告查看│
│ │ │ 屬實,推算後竊得1, 120│
│ │ │ 度,獲取相當於應追償電│
│ │ │ 費共計5, 215元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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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106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 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 。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 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 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 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 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鎖,係臺電 公司所加封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 號,即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持老虎鉗子1支破壞金屬製之封印鎖,該老虎鉗 子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2 條、 第220 條第1 項之毀損文書罪。被告以一破壞電表封印鎖而 竊盜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繼續為竊盜行為之實施,請論以繼續 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