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754號
PCDM,105,審簡,1754,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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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盟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3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
字第3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盟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盟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4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8日 14時3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正義北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尚在另案假釋保護管束 期間,遂於上述時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 前往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盟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該公司105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 00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 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 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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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