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249號
TPHV,89,重上,249,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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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李泉聲
  被 上訴 人 甲○○    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五巷二之三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尖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葉雲蘭楊振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叁佰捌拾玖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本項債務於原判決第三項受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應再與尖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葉雲蘭楊振益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叁拾萬零叁佰壹拾貳元捌角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本項債務於原判決第三項受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一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暨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三十萬零三百一十二元八角八 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擔任原審共同被告尖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之監察人要 職,持股五萬股,並已任職該公司十餘年之久,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起 凡該公司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台北商銀東門分行)、三商大信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及上訴人等申辦貸款,均邀其擔任連帶保證人, 豈有不知簽立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即係為擔保尖端公司與上訴人間債務清償之理 。被上訴人既預知此項事實,且將該留存上訴人之印鑑章交付予第三人周雲蘭保 管使用,由周雲蘭於尖端公司之契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代理簽名,並蓋用印鑑章以 代本人簽名,則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 九○號判例要旨,自可認定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周雲蘭使用印鑑章就尖端公司向 上訴人借款為連帶保證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游德鈞、鄧祥文之證言,證明其印章係置於公司會計處而遭盜 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亦曾聽聞被上訴人與公司負責人周雲蘭為作保事發生爭吵 云云,惟上開證人僅稱尖端公司為職員薪資轉帳之用,曾為每一同仁刻章,印章 則置於會計處等語,並未能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與其領薪用之印章相同, 況游德鈞在另案應訊中復證稱:在好幾年前即改用簽名領薪,與被上訴人所謂留



存該印章予會計處為領薪之用亦有未合,自不應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被上 訴人若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即與周雲蘭為作保事發生爭吵屬實,何以被上訴人並 未向其索回印章或通知上訴人變更註銷印鑑章以保障其權益,是以尖端公司於同 年二月十六日仍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蓋用其印鑑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 自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
㈢系爭「融資契約」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字跡雖經另案承審法 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描寫之痕跡,惟 無從認定係何人所為,且蓋章與簽名之效力同一,故亦不得以借據上之簽名非被 上訴人所為,即認其所蓋被上訴人印鑑章亦遭人盜用。 ㈣金融機構之「印鑑制度」係印文表彰授權,雙方約定客戶與銀行往來,只要憑其 約定之印鑑親自或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或其他手續即可,且若印鑑有變更之情事 ,應書面通知銀行,通知之前,該印鑑所為之交易,立印鑑人均願負責,又依金 融業界授信慣例,銀行辦理授信案件,僅對借保人留存之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 ,派員親自對保,其後只憑留存印章加以認定即可辦理。本件授信案件承辦員簡 斯林雖曾於另案庭訊中指稱:「我們採印鑑制,為了謹慎我還拿借據去尖端公司 讓借款人及被告簽名」,惟查純係其出庭作證時,誤以為僅是對授信約定書及留 存印鑑之印鑑卡對保情形作證,孰不知受命法官係訊問系爭借據之簽名情形,一 時緊張倉促間未能領會,脫口而出所致,事後回想,始確認系爭借據係於貸款前 交由尖端公司人員帶回簽具,並於嗣後之庭訊中予以更正。 ㈤尖端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三商公司融資所簽具面額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元 本票一紙,即係由被上訴人與尖端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該本票上所蓋被上訴人之 印文與前述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留存印鑑相符,被上訴人亦承認為其所簽發,足 證該印章係被上訴人供蓋印保證之用。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滄海間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成立和解在案,上開和解內容之假扣押裁 定聲明理由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借據之保證契約,而強制執行拍賣黃滄海名 下不動產後之剩餘款新台幣一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及黃滄海均 同意上訴人領取,復同意上訴人領回假扣押擔保金,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借 據確有作保之實。且該筆借款尚欠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上訴人 勝訴確定在案,從而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本件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應屬合理。
㈦縱令被上訴人未授權尖端公司代理其於連帶保證人欄蓋章,惟被上訴人對兩造簽 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印鑑之真正,均不爭執,並自認曾在融資額度新台幣六 百五十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上簽名,由尖端公司蓋印鑑章,且將該印鑑 章交由尖端公司保管,凡此均足使上訴人相信其業已將代理權授與尖端公司之負 責人,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尖端公司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周雲蘭楊振益、及 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陸續與伊簽訂「周轉金貸款契約 」、「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及借據等,先後向伊辦理借貸款項,共計本金尚 積欠新台幣四千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借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 借款餘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另尖端公司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周雲蘭、楊 振益、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六日分別簽訂融資額度為美金三十五萬元及美金一百萬元之「進口物質融資契約 」,尖端公司根據上開契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陸續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 九紙,共動用九筆總金額為美金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三角一分尚未獲清償 (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利息、違約金、墊款日及利息起算日等項 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 尖端公司為清償前開所述債務,曾持由健弘一品有限公司(下稱健弘公司)背書 、台寧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寧特公司)、天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樂 公司)、金多建材行、華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淩公司)、宇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宇沛公司)、六禾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六禾公司)等簽發之支票共計七十 四紙(各家公司應給付之票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經尖端公司背書後交付 予伊,惟該等支票屆期後經伊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對發票人即台寧 特公司、天樂公司、金多建材行、華淩公司、宇沛公司、六禾公司及背書人健弘 公司請求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原審共同被告尖端公司、周雲蘭楊振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千六百九 十三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判命原審共同 被告尖端公司、周雲蘭楊振益、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十九萬六 千零六十一元四角三分,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第五項至第九項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審共同被告尖端公司、周雲蘭楊振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三十萬零三百 一十二元八角八分,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利息、違約金,原 審共同被告尖端公司、周雲蘭楊振益及被上訴人於給付時,亦得按上訴人受領 給付當日牌告賣出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原審共同被告健弘公司、台寧特 公司、天樂公司、金多建材行、華淩公司、宇沛公司、六禾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票款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尖端公司、周雲蘭楊振益、健弘公司、台寧特公司、天樂公司、金多建 材行、華淩公司、宇沛公司、六禾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 均已告確定),上訴人嗣於上訴後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三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暨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美金三十萬零三百一十二元八角八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原於原審共同被告尖端公司內任職,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尖端公 司法定代理人周雲蘭以其若不簽名任保證人,即不得在公司內工作為由,脅迫伊 擔任尖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因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授信約定書及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上簽名,至其上之印文係伊留置於 尖端公司會計處之印章,惟伊並未同意他人蓋用該印章;且尖端公司倒閉後,公 司同仁游德鈞、鄧祥文在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周雲蘭之抽屜內,發現 其上有伊「甲○○」之簽名、未辦理貸款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之影本,其上之簽名均係經過練習描繪,應係周雲蘭為冒貸借款而偽簽伊之 姓名於借據上,因上訴人未辦理對保而得逞,伊自毋庸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尖端公司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周雲蘭楊振益、及被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二千八百萬 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下稱A文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訂借款額 度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周轉金貸款契約」(下稱B文件),於八十六年二 月五日簽訂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之「借據」(下稱C文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六日簽訂借款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元之「借據」(下稱D文件)、借款新 台幣四百七十萬元之借據(下稱E文件);另原審共同被告尖端公司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六日與伊簽訂融資額度為美金一百萬元之進口物質融資契約一件,亦由 原審共同被告葉雲蘭楊振益、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國 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周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進口物質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等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十四至十八頁、第二八頁至二九頁、第四四頁),被上訴人 則否認上開文件上之簽名為真正,並抗辯文件上之印文係伊置於尖端公司會計處 之印章遭他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按金融機構貸款予公司,為期擔任公司重要決策之董、監事能正常經營,順利依 約清償債務,均要求增加公司之董、監事為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為現今金融 業界之授信慣例。查被上訴人係尖端公司之監察人,有上訴人所提之公司資料查 詢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 印鑑卡(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四頁)表明「本戶向貴行 往來憑右列印鑑有效,即請查照存驗」,同日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依約定書第一 、二條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間一切有關票據、借款、保證等交易, 亦均以上開留存印鑑為依據,如有變更或註銷,並應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承 認上開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為其親自簽名(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一二六七號第三五頁、原審卷一第一五四頁),且經承辦人員簡斯林核實對保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第三四、三五頁),復經本 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案卷查明屬實,況原審將被上訴人當庭所 簽姓名與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二者簽 名相同,復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六六頁),再者,經核前開文件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 訴人留存上訴人處之印鑑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辯非其親自蓋章 ,實難採信。兩造間之交易往來既約定以上開留存印鑑為依據,如被上訴人主張 係被盜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否則,以被上訴人於尖端公司任職十餘年並擔 任監察人一職之經歷,豈有不知簽立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即係為擔保尖端公司與 上訴人間債務清償之理,被上訴人既預知此項事實,且將此有特殊使用用途之印



鑑章交付尖端公司保管,自可認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尖端公司使用印鑑章向上訴 人借款之事實。
㈡證人即原任尖端公司之員工游德鈞、鄧祥文雖於另案證稱:「尖端公司為職員薪 資轉帳之用,有幫我們每一個人刻一個章,印章則置於會計處」、「在八十六年 二月五日曾聽聞被上訴人與公司負責人周雲蘭為作保事發生爭吵,....後來 在辦公室發現六百五十萬元之融資契約書等文件,發現當時融資契約有原本及影 本各一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只有影本,是在公司負責人周雲蘭抽屜內發現的」 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卷第六二頁),惟上開 證人並未能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與其領薪用之印章相同,況游德鈞嗣於該 案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在好幾年前即改用簽名領薪」(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 第二八二號卷第三三頁),與被上訴人所謂留存該印章予會計為領薪之用,亦有 未合,自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設若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即與 周雲蘭為作保事發生爭吵屬實,何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伊索回印章,或通知上訴人 變更註銷印鑑以保障其權益?是以尖端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二十六日仍以 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蓋用其印鑑章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自難免 其連帶保證責任。
㈢系爭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周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 字跡,經原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認「甲○○之簽名經檢驗屬描繪字跡,書 寫者係循紙面上潛令之刻紋線條複筆描寫而成,由於該字跡無法表現書寫者正常 筆劃特性,因此難以確認究係出自何人手筆」、「甲○○之簽名字跡有描寫痕跡 」,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陸㈡字第八六一0三三八七號鑑 定通知書、刑警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七六○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十八頁、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二號卷第九三頁、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卷第四九至五二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又原審將被上訴人當庭所簽姓名與進口物質融資契約上 被上訴人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進口物質融資契約上甲○○ 之簽名有複筆現象,且簽寫之筆劃式樣不一致」之情,固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二 日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六六頁),惟 均無從認定係何人所為,且蓋章與簽名之效力同一,故亦不得以借據上之簽名非 被上訴人所為,即認其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亦遭人盜用。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授權尖端公司使用其印鑑章與上訴人為交易往來,自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
五、退步而言,縱令被上訴人確未授權尖端公司代理其於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欄蓋章 ,惟被上訴人對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印鑑之真正,均不爭執,並自認 曾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進口貨物融資契約書上簽名擔任尖端公司向上訴人融 資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一頁),及曾在融資額度新台幣六百五十萬 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上簽名,由尖端公司蓋印鑑章(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 第二八二號卷第五○頁背面),且將該印鑑章交由尖端公司保管,凡此均足使上 訴人相信其業已將代理權授與尖端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屬可採。
六、又查尖端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多筆借款,共計尚積欠 本金新台幣四千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之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國內信用狀 融資契約、周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借款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八、 十六頁至第四十頁)。惟嗣後上訴人另案請求返還本金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元部分 ,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領取分 配款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零七元,經充抵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充抵本金後, 尚欠本金四百一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另上訴人於他案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本金四百七十萬元部分,上訴人業自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 ○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領取分配費款一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經充抵利 息、違約金,再抵充本金後尚欠本金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利息、違 約金;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則經扣除償還部分後,尖 端公司尚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三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一元。則上訴人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尖端公司、葉雲蘭楊振益連帶 給付新台幣三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一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 應准許。
七、末查尖端公司邀同原審共同被告葉雲蘭楊振益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融資額度為美金一百萬元之進口物質融資契約 後,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陸續以附表二所示之開發信用狀四紙,向上訴人 申請墊借四筆款項(信用狀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利息、違約金、 墊款日及利息起算日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尚積欠共計美金三十萬零三百一 十二元八角八分未清償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四六頁至四八頁、第五三頁),被上訴人就此金額復不爭執,則上 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尖端公司、葉雲蘭楊振益連帶給付美金三十萬零三百一十二元八角八分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尖端公司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 約、周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進口物質融資契約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文件上之印文係伊置於尖端公司會計處之印章遭他人盜用  ,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  原審共同被告尖端公司、葉雲蘭楊振益連帶給付給付新臺幣三千三百八十九萬  七千一百零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原審共同被告尖端公司、葉  雲蘭、楊振益連帶給付美金三十萬零三百一十二元八角八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未予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緣於前二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三  項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於原審共同被告一方清償範圍內,他方共同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三
┌─────┬────┬──┬──┬────┬────────┬────┐
│ │ │ │ │利息金額│違 約 金│ 合 計│
│ 債權本金 │期 間 │日數│利率│ ├───┬────┤ │
│(新臺幣)│ │ │ │ │利 率 │金 額 │ │
├─────┼────┼──┼──┼────┼───┼────┼────┤
│4.700.000 │⒋至│ 745│9.4%│ 901.756│ │ │ │
│ │⒌⒑ │ │ │ │ │ │ │
├─────┼────┼──┼──┼────┼───┼────┼────┤
│ │⒌至│ 184│ │ │0.94% │ 22.271 │ │
│ │⒒ │ │ │ │ │ │ │
├─────┼────┼──┼──┼────┼───┼────┼────┤
│ │⒒至│ 531│ │ │7.84% │125.810 │1.049837│
│ │⒌⒑ │ │ │ │ │ │ │
├─────┴────┴──┴──┴────┴───┴────┴────┤
│1.802.000-000000=752.618元 │
│尚欠本金:3.947.381元及附表二㈠之利息、違約金。 │
└───────────────────────────────────┘
附表三㈠
┌─────────┬────────┬───┬────────────┐
│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立即計算期間│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3.947.382│⒌⒒至清償日止│ 9.4% │自⒌日至清償日止按原│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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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寧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弘一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