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昇
陳文田
謝坤璋
劉靜文
萬力誠
洪羽仟
洪滋添
賴義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06號
、第5701號、第5702號、第5699號、第6052號、第6054號、第10
061號、第11248號、第123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9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自白犯
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映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壹至玖、拾壹至拾陸、拾捌至參拾貳所示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陳文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謝坤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壹至玖、拾壹至拾陸、拾捌至參拾貳所示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劉靜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壹至玖、拾壹至拾陸、拾捌至參拾貳所示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萬力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壹至玖、拾壹至拾陸、拾捌至參拾貳所示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洪羽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壹至玖、拾壹至拾陸、拾捌至參拾貳所示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洪滋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義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玖至拾肆、拾柒所示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104年11月間」之記載 應更正為「104年8月間」、(二)第2行以下有關「104年12月 間某日起,以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住所」之記 載應更正為「104年9月間某日起,接續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處、新北市○○區○○路○○地○○○○ ○○號6有關「記事本1本」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 李映昇、陳文田、謝坤璋、劉靜文、萬力誠、洪羽仟、洪滋 添、賴義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案被告黃雅芳於偵 訊時之供述」、「被告謝坤璋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映昇、陳文田、謝坤璋、劉靜文、萬力誠、洪羽仟 、賴義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暨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洪滋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李映昇、陳文田、謝坤璋、劉靜 文、萬力誠、洪羽仟間,被告謝坤璋、劉靜文間,被告賴義 璋、陳文田就前揭犯行,既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八人上揭所為,顯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萬 力誠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敘及之犯罪事實 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李 映昇、陳文田、謝坤璋、劉靜文、萬力誠、洪羽仟、賴義璋 以同一營利之目的,對外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行為,雖 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名,然其 等行為既均僅有一個,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李映昇等八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被告李映昇 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2日執畢,被告萬力誠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 7年4月10日執畢,被告洪羽仟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22日執畢, 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4月3日執畢,被告賴義璋亦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 3年9月30日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被告李映昇、萬力誠、洪羽 仟、賴義璋之素行難認良善,又被告洪滋添所為之賭博犯行 ,雖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然對社會法益並未生重大危害, 另被告李映昇、陳文田、謝坤璋、劉靜文、萬力誠、洪羽仟 、賴義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 風俗則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則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 念及被告八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等品 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18至32所示之物,乃係被告 李映昇等人所有,供其等共同於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9至14、1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陳文田所 有,供其共同於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俱如前述,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被告李映昇、陳文田、謝坤璋、劉靜文、萬力誠、洪 羽仟於偵查中既已供承其於本案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被告賴義 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坦認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 8萬元等語 在卷,核與起訴書所載賭博網站賭資與傭金比、彩券賭博賭 資與每注轉簽價差之金額尚合,在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為相 異之判斷下,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李 映昇、陳文田、謝坤璋、劉靜文、萬力誠、洪羽仟、賴義璋 所有之犯罪所得各為 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 、1萬元、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 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06號
第5701號
第5702號
第5699號
第6052號
第6054號
第10061號
第11248號
第12355號
被 告 李映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坤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靜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萬力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羽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滋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義璋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映昇(綽號糊塗哥)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至105年2月 間為警查獲為止,共同經營地下賭博網站牟利,並招募陳文 田、謝坤璋(綽號璋哥)、劉靜文(綽號QQ)、萬力誠( 綽號林呔呔)、洪羽仟(綽號仟仟)為下游組頭,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行為 :
(一)李映昇經營供公眾上網之老虎9999運動簽賭之賭博網站( 網址:tiger9999.net)、皇京賭博網站(網址:59168. cc)等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為運動賽事之押注 ,並依各該賽事賠率結算賭資,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 依簽注金額獲取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 站所有,並從中抽取百分之5賭資為傭金(俗稱退水)。 嗣招募陳文田為下游組頭,招募賭客以上開方式簽賭,陳 文田再從中收取賭資約百分之5之傭金。其中賭客黃雅芳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12月間至105年1月24日 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匯款方式清算勝負金額, 以此方式在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黃雅芳並贏取賭資至 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李映昇於105年1月1日至2月 2日,在皇京賭博網站之收取賭客下注金額達123萬4,170 元。
(二)另李映昇招募萬力誠、劉靜文為下游組頭,由萬力誠先於 104年12月間某日起,以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住所私設下游簽賭站,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劉靜文於10 4年10月1日起,以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57巷3樓之 4居所私設下游簽賭站,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以香港六 合彩、臺灣彩券之開獎號碼為賭注,供不特定之人以電話 、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 彩、臺灣彩券號碼為依據,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 注,賭博財物。萬力誠之賭博方式為收取賭客每注下注金 額為74元或74.5元,萬力誠再轉向上游組頭即李映昇以每 支73元簽賭,另萬力誠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各 該開獎號碼。如香港六合彩簽中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 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可得5,700元;臺灣彩券號碼 簽中2星可得5,300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則 歸李映昇所有,萬力誠則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劉靜文則 以「坐車」(即簽注1號),每注下注金額為77元至80元 不等金額,並轉向李映昇以每注76元簽注。如香港六合彩 簽中2星可得5,700元;3星則得57,000元;臺灣彩券號碼 簽中2星可得5,300元,3星則得57,000元;如未簽中,則 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則歸李映昇所有,劉靜文則從中賺取差 價而營利。
(三)洪羽仟於104年12月間至105年2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以位 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所私設下游簽賭站,提 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賭注,供不 特定之人以電話、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核對 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號碼為依據,多次聚集賭客 洪滋添及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 收取賭客每注下注金額80元,收取賭資後轉交予李映昇, 並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各該開獎號碼。如香港 六合彩簽中2星可得5,700元;臺灣彩券號碼簽中2星可得 5,300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則歸李映昇、 洪羽仟共有,以此方式營利。洪滋添則基於單純賭博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洪羽仟、李映昇簽注香港 六合彩而賭博財物。
(四)另李映昇招募謝坤璋為下游組頭,由謝坤璋自104年8月間 某日起,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私設 下游簽賭站,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以香港六合彩、臺灣 彩券之開獎號碼為賭注,供不特定之人以電話、傳真方式 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臺灣彩 券號碼為依據,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為收取賭客每注下注金額80元,並轉向李映 昇以每注74或75元簽賭。謝坤璋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 以核對各該開獎號碼。香港六合彩部分,賭客如簽中2星 可得5,700元、3星可得57,000元;臺灣彩券之今彩539號 如簽中2星,可得5,300元、如中3星,可得57,000元、如 中四星,可得80萬元;臺灣彩券之大樂透部分,如中2星 可得5,700元,如中3星可得57,000元、如中4星可得70萬 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則歸上游組頭即李映 昇所有,謝坤璋則從中賺取4元或5元差價以此方式營利。 另謝坤璋另招募劉靜文為下游組頭,賭博方式為劉靜文向 下游賭客收取每注下注金額為77元至80元不等金額,劉靜 文再轉向上游組頭即賴義璋以每支76元簽賭。劉靜文將賭 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各該開獎號碼。如香港六合彩 簽中2星可得5,700元;臺灣彩券號碼簽中2星可得5,300元 ;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則歸賴義璋所有,劉靜 文則從中賺取差價而營利。
二、另賴義璋、陳文田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之犯意聯絡,由賴義璋招募陳文田為下游組頭,自104 年7月間某日止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陳文田以位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私設下游簽賭站 ,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賭注, 供不特定之人以電話、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核 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依據,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 選下注,賭博財物,陳文田再轉向賴義璋簽賭。賭博方式為 收取賭客2星每注下注金額75元、3星每注65元,賭客如簽中 2星,可得5,700元、3星可得57,000元,陳文田再轉向賴義 璋簽賭,並從中賺取差價,以此方式營利。
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偵查期間,經本檢察官曉諭後,李 映昇、陳文田各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財物6萬元;謝坤璋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萬力誠、劉靜文及洪羽仟各別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財物1萬元。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映昇、陳文田、謝坤璋、劉靜文 、萬力誠、洪滋添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家慶(被告萬力 誠用於聯繫本案賭博犯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賭客黃雅芳警 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李映昇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被告李映昇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105年度偵字第4906卷頁24、28-218);被告陳文田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文田 扣案物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登錄簽賭網站翻拍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被告陳文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傳真通聯紀錄、簽注單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105年度偵字第4980號卷);被告萬力誠之簽 注單影本、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6052號卷 );被告劉靜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資 料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5699號卷)等附卷可參。綜上 ,足認被告李映昇、陳文田、謝坤璋、劉靜文、萬力誠、洪 滋添等6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
二、至被告洪羽仟、賴義璋均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犯行云云。 然查:
(一)被告洪羽仟辯稱:伊只有幫哥哥洪滋添簽賭六合彩云云, 惟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105年度偵字第6054號卷 ),被告洪羽仟定期與被告李映昇互有「收」、「付」賭 資之紀錄,且金額分別為104年12月12日由李映昇給付洪 羽仟6萬3,300元、105年1月10日由李映昇向洪羽仟收取5 萬3,700元、同年月23日收取2萬7,500元,足認被告洪羽 仟定期收取洪滋添及其他賭客賭資,金額非少,並轉向李 映昇下注;而被告洪羽仟、李映昇為交往2、3年之男女朋 友,同居共財,其代李映昇對外收取賭客賭資,自屬聚眾 賭博行為之行為分擔,而應與被告李映昇共同論責。基此 ,被告洪羽仟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二)被告賴義璋辯稱:伊只有跟陳文田對賭六合彩,願意承認 單純簽賭,不承認聚眾賭博云云。然查,被告陳文田於10 5年2月3日警詢陳稱:香港六合彩我是跟綽號「璋哥」男 子簽注,每星期一跟上下游組頭、賭客收取、繳交簽賭金 (見105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於105年2月2日警詢陳稱 :我是調牌,別人跟我下注我再轉給上手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0號卷)。且被告賴 義璋、陳文田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即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高額收受賭資、支出簽賭中獎金額等情,有被告陳文田 之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可參,足認被告賴義璋並非僅係 與陳文田一人對賭,而係收受擔任下游組頭陳文田之簽賭 金錢,以此方式聚眾賭博,並有獲利。是被告賴義璋此部 分所辯,不足憑採,其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映昇、陳文田、謝坤璋、劉靜文、萬力誠、洪羽仟 賴義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洪滋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嫌。被告李映昇與被告陳文田、謝坤璋、劉靜 文、萬力誠、洪羽仟間;被告謝坤璋與劉靜文間;以及被告 賴義璋與陳文田間就上開犯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映昇、陳文田、謝坤璋、劉靜文、 萬力誠、洪羽仟、賴義璋等7人之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決定,以達成同 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李映昇等人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財 物,及附表二扣押帳戶內之存款(沒收數額依其等犯罪所得 為據),均為被告李映昇等人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李映昇等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物雖係被告李映昇等人所有,然尚乏證據證明 係供犯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末請審酌:
(一)查本案罪證明確,是被告等人之量刑輕重應係本案審酌之 重點。查非法賭博因存有其社會危害性(如個人欠債乃至 家庭失和、甚而因積欠賭債挺而走險;抑或積欠賭債遭暴 力討債、遭貸放重利等),故仍列為刑事處罰之行為,自 不待言。近來非法簽賭網站林立,因網路犯罪查緝之困難 屬性,犯罪黑數仍高,且本案簽賭網站及非法六合彩簽賭 之營業額甚高,此觀諸上開證據與說明至為灼然。若查獲 後之司法偵審結果,未能妥予被告相對應之懲戒,則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成本甚低、而所獲不法利益甚高,自難產生 刑事政策中「一般預防」而防治犯罪之效果。
(二)參酌「無人可因犯罪而獲有利益」已係刑事政策國際潮流 ,司法正義係使無人能因犯罪而獲利益,為杜絕心存投機 、僥倖之心,使不法所得能回歸填補國家、社會及被害人 之損害,是以刑法有關沒收相關規定,將於105年7月1日 施行,更增訂不法犯罪所得追徵之相關規定。
(三)而近來司法實務亦鼓勵被告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一來 ,此合於上開「無人可因犯罪而獲有利益」之法理;二來 ,足以彰顯被告犯後表示悔意之決心;三來,此亦節省司 法實務於執行階段之相關資源;四來,此不法所得沒入國
庫後用於公共事務支出,亦對社會有所助益。
(四)然綜合審酌被告李映昇偵訊供稱:經營賭博之來往金流每 周約70、80萬元等語;被告謝坤璋偵訊供稱:每日往來簽 賭賭資約5、6萬元,經營簽賭網站約6個月,獲利約50萬 元等語;被告陳文田供稱:本案經營賭博網站期間,來去 賭資約有2、30萬元以上;被告賴義璋稱:伊與陳文田間 之賭博來往賭資至少有10餘萬元等語,並有渠等如附表三 所示經營非法賭博期間之賭資收受、支出紀錄可參,足見 其等實際犯罪所得均遠高於其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綜上 ,請再行審酌被告洪羽仟、賴義璋於審理時是否仍矢口否 認犯行?被告等人於審理階段是否再行自動繳回不法犯罪 所得?數額多寡?及各該被告擔任之犯罪角色、經營非法 賭博之規模等因素,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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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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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桌上型,含主機、螢幕、│1組 │李映昇│
│ │鍵盤、滑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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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傳真機 │1臺 │李映昇│
├──┼──────────────┼───┼───┤
│3 │現場簽注單 │2張 │李映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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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傳真簽注單 │7張 │李映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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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 │李映昇│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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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帳冊(內含7張紙張、記事本1本│1包 │李映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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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歷期經營簽注站遺留現場簽注單│1包 │李映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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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上下游組頭銀行兌匯資料 │3張 │李映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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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個、電源 │1臺 │陳文田│
│ │線1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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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監視器系統(含主機1臺、螢幕 │1組 │陳文田│
│ │3臺、鏡頭3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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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 │陳文田│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12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 │陳文田│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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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 │陳文田│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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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 │陳文田│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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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球板帳號記事紙條 │1張 │陳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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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美國職籃每場比賽分數表 │1張 │陳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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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六合彩簽注單(含六合彩每期記│3張 │陳文田│
│ │帳單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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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筆記型電腦 │1臺 │謝坤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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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傳真機 │3臺 │謝坤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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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計算機 │2臺 │謝坤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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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標註章 │4個 │謝坤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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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空白簽注單 │1箱 │謝坤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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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簽注單(歷期) │2疊 │謝坤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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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上游傳真單 │2張 │謝坤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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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5年2月2日接收簽注單 │4張 │謝坤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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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簽注單 │6張 │謝坤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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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記帳紙張 │16張 │謝坤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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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下注單 │9張 │謝坤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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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各期臺灣彩券、香港彩券開獎號│5張 │謝坤璋│
│ │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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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帳冊下載光碟 │1片 │謝坤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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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行動電話(內含SIM卡0932 │1支 │謝坤璋│
│ │-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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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行動電話(內含SIM卡0926 │1支 │劉靜文│
│ │-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 │ │
│ │7995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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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查扣帳戶及存款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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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所有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 │餘額(已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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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映昇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2,716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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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映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8元(最後交易日 │
│ │ │000000000000元 │104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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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映昇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854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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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映昇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1,162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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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映昇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14,517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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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映昇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21萬0,900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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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義璋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54萬3,525元(最後│
│ │ │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日105年2月 │
│ │ │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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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謝坤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美元)214.44元│
│ │ │000000000000號 │(最後交易日104 │
│ │ │ │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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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坤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18萬9,052元(最 │
│ │ │000000000000號 │後交易日105年2月│
│ │ │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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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經營非法賭博期間之營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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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各次來往賭資 │總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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