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7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盛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12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5 年6 月2 日7 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8 時7 分 )許,騎乘其父鍾○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劉○福住家 兼工廠,因見上址大門未關閉,遂啟門侵入劉○福之住宅, 竊取劉○福所有之紅外線水平儀1 台、鑽洞及充電工具3 箱 ,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以新臺 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予以變賣。嗣劉○福發覺財物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鐘○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鐘○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福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表、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7 頁、第9 頁、第19之1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其觀念偏差,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包括其 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亦 有明文。查本件竊得之紅外線水平儀1 台、鑽洞及充電工具 3 箱等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3,000 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