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劉韋志於民國105年2月2日11時1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 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 0號公路35公里北 向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於 前方由劉魯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追撞告 訴人許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停止後( 此次撞擊未造成告訴人受傷),再由後方追撞劉魯鈞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致劉魯鈞之車輛遭推行再次撞擊告訴人之上開 車輛。告訴人遭此撞擊,而受有頭部挫傷及頸椎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105年11月11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