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353號
PCDM,105,單聲沒,353,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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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5 年度聲沒字第5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人蔘提取物原液DDB38 共陸拾柒包、蔘之源混和果汁飲品貳拾捌盒、富迪健康科技文宣、人蔘提取物原液DDB38 文宣各壹本及直銷會員資料壹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 5 年4 月20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 樓,查獲被告涉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調偵 字第283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惟該案中扣得之人蔘提取物原液DDB38 共67包、蔘之 源混和果汁飲品28盒、富迪健康科技文宣、人蔘提取物原液 DDB38 文宣各1 本、直銷會員資料1 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呂宜旋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於105 年 10月14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 宗無訛。本件扣案之人蔘提取物原液DDB38 共67包、蔘之源 混和果汁飲品28盒、富迪健康科技文宣、人蔘提取物原液DD B38 文宣各1 本及直銷會員資料1 件,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亦與證 人曾靖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卷第8 頁至13頁、第16頁



至21頁、第75頁至77頁、第98頁至100 頁),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白保字第1941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 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他字第26 7 號卷第15頁至16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2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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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