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154號
PCDM,105,原簡,154,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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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選任辯護人 林雅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
2 、193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原易字第37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徒手竊 取陳慧禎所有、放置於櫃臺桌上之iPhone6 手機1 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2 萬5,000 元)」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陳慧禎所有、放置於櫃臺桌上之APPL 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透明保護套1 個,型號:IPHONE6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2 萬5,000 元)」;另 補充「被告高元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98 頁反面)」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部分,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至同一地點 ,接續竊取告訴人黃勝棋所管領商品,侵害法益同一,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係於不同時、 地,分別竊取而侵害告訴人黃勝棋、陳慧禛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除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另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 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無業,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82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2 人損失程度,



末念其犯後尚能坦承所為犯行,惟未見有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實據(參本院原簡字卷第12、13頁 公務電話紀錄2 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 效施行沒收之規定。而關於本案之竊盜各罪,只要行為人 對沒收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能,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屬 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仍為沒收 標的。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第 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是被害人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等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之,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三得利 牌威士忌酒2 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 得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透明保護套1 個;型號:IP HONE6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等部分已與告 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高元介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
│ │欄一(一)部分│累犯,處拘役伍拾│三得利牌威士忌│
│ │ │日,如易科罰金,│酒貳瓶均沒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高元介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
│ │欄一(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APPLE 牌行動電│
│ │ │叁月,如易科罰金│話壹支(含透明│
│ │ │,以新臺幣壹仟元│保護套壹個;型│
│ │ │折算壹日。 │號:IPHONE6 ,│
│ │ │ │IMEI碼:352071│
│ │ │ │000000000 號)│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第193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月4日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黃勝棋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 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50元),得手 後離去;復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5分許,在上 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黃勝棋所管領、置於商品架 上之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價值約25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同年3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萬岳 體育用品店,徒手竊取陳慧禎所有、放置於櫃臺桌上之iPho ne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2萬5,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勝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陳慧禎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元介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
│ │ │,先辯稱:伊喝醉了,印象中│
│ │ │有付錢云云;復辯稱:伊因為│
│ │ │發現錢不夠,有向店家說改天│
│ │ │再付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全部犯罪事實。 │
│ │及現場照片共8張、被告 │ │
│ │簽名紙條1張 │ │
└──┴───────────┴─────────────┘




(二)犯罪事實(二):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元介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
│ │ │,辯稱:伊沒有偷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蒐證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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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