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01號
PCDM,105,原易,101,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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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622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宜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宜津(原名潘約燕謝宜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治勒 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 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底 部,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1 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28日 12時22分許,因另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接受調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被告謝宜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謝宜津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裁定令入治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89年10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7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本次犯行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 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3 頁),而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3 月29日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 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2頁),而 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宜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謝宜津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訴字第31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 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前開2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於101 年6 月5 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55日),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自101 年7 月29日起算),甫於101 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謝宜津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助其戒除毒癮,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 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而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 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 ,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見毒偵卷第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屬 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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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