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253號
PCDM,105,交簡上,253,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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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燈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詹燈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兩次 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罪刑確 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 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伊身罹殘疾、其所 騎乘車輛為電動自行車並非一般機車,且伊當時查獲地點係 在伊家門口等情,故伊覺得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是原審判決以 被告本件以前曾因兩次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罰金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 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量處前揭刑度,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抑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 確定及101 年度交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罰金5 萬元確定, 上揭二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 金12萬元確定,並於10 1年12月6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再犯本案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所為實已危害被告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甚鉅,亦足認前揭刑罰之執行對被告尚未能 盡收矯治之效,是本案原審斟酌前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甚屬妥 適,並無過重之情事。則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則儒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燈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燈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飲酒 後」,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後」,以及補充「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17461 號 卷第2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燈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兩次觸犯酒後騎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 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 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 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61號
被 告 詹燈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燈耀曾於民國101年間2次酒後駕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8萬元,並於101年3月3日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5萬元,並於101年9月18日確定。上揭二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743號裁定 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並於101年12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其仍不知警惕,自105年6月6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 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內飲酒後,從該處 騎乘型式QQ-E、標章OC106之電動自行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懷仁街某處用餐,至105年6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新 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檢測時間: 105年6月7日凌晨0時59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燈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8 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詹燈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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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