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鐘
選任辯護人楊景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4 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09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8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鐘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陳彥鐘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 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要照顧思覺 失調症之兒子,請法院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坦承犯行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伊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 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 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 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處於宿醉 之狀態下,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 道路上,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 克,經推算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對行車安 全產生相當之危害,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而易造 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無犯罪前案紀錄 ,品性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 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其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酌被告需照顧 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子,有被告提出其子陳柏偉之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卷第13頁),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 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 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資惕誡。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