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544號
PCDM,105,交簡,4544,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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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富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富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 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 ,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康富信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富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後 ,甫於民國 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5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77巷旁某 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已 較弱化時,竟仍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共 往來交通之危害,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 與青山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康富信酒味濃厚,進而依 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康富信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富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 案酒精測試紀錄表。
(三)酒後時間確認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關於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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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