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
法定代理人 林信山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一○一巷二五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
1、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管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八地號土地
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權不存在。
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街 101巷25號及25-1號如原判決附圖甲、乙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一
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3、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四仟一佰七十五元,及自八十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八十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四仟零十四元。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系爭土地借給國防部使用,國防部在土地上興建辦公廳舍及眷舍,上訴人無法分
辨眷舍違章建築物之區別,所以不知有被上訴人違建物之存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
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並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無權請求以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各節,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函一件。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八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台灣省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同意
,擅於其上搭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0一巷二五號及二五號之
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乙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三十四平方公
尺。詎被上訴人以上開建物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被上訴人請求地上權登記之面積為一0二平方公尺),經上訴人向台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該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召集兩造調處,兩造無法達成
協議,該所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古地
一字第八八六0六六八二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該所調處結果,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二、三、四項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四十七年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主觀上即係以建築房屋
行使地上權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政府就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亦編有門牌,設有
房屋稅籍,被上訴人舉家於此已達四十餘年,依客觀情形足認被上訴人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台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請求地上權登記,自屬合法,上訴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僅係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
權,向主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已,惟迄未完成地上權登記,故本件自
無所謂地上權不存在之爭執,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存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
決法律之利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前,已以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並經該所依法受理及調處結果准許登記公告在案,被上訴人本於法定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自得對抗上訴人,蓋被上訴人已取得地上權之期待權,可解
為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可比,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
由等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其上搭蓋房屋(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0一巷二五號及二五號之一),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甲、乙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九日以上開建物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登
記之面積為一0二平方公尺,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受理聲請並公告,上訴人
提出異議,該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召集兩造調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該所
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該所裁處為本登記申請案之土地係依民法、土地
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經審查並無不符予以
公告在案,應予繼續辦理登記,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
六0六六八二00號函檢附調處會議紀錄及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不服該所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調處會議紀錄、調處結果通知書
等附卷可按,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範圍一0二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僅係本於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向主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已,惟迄未完
成地上權登記,本件並無所謂地上權不存在之爭執等語。
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
土地之權,土地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完成地上權登記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範圍一0二平方
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
益,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
給付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前,
已以具備時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設定登記並經該所依法受理及調處結果准許登記公告在案,被上訴人本於法
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自得對抗上訴人,而非無權占有可比,否則即
無以貫澈法律就時效取得規定之目的等語。經查:
㈠、
1、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
土地之權。則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
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
實。茍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
用土地,占有後又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
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四十七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居住迄今,已逾四十餘年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市稅捐處文山
分處函、房屋稅收據、工程受益費收據等可按(原審卷一四0至一五三頁)。則
被上訴人抗辯伊自始即有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占有之後,又確有建造
房屋居住,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堪採信。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容有誤會。
3、上訴人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必須表現於外而為他人所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應認於斯時起,被上訴人方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占用時間尚不足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
條所規定之時效云云。
查被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申請地
上權登記,乃係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若依
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請求地上權登記時,始認被上訴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則民法所定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將因土地所有
人之異議而無從實現,並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
會,上訴人此一主張顯屬無稽。
4、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搭建系爭房屋之初,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而仍建屋居住
,是故意行為,己構成刑法上之竊占罪,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
、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符云云。
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
不動產,並不以自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為必要。上訴人謂指被上訴人在省有土地上
搭建房屋為「故意」之「竊占」行為,難謂和平、善意無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5、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之配偶熊翔天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及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三次聯合其他違章建築戶,委託案外人陳淑玲、黃義清(台
北市議員)等人向台灣省農林廳等單位陳情,要求以「公告現值購買系爭土地」
,足証被上訴人是欲購買為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云云。
查系爭土地約一萬坪,係由上訴人於四十八年間借與國防部總務局使用,為期十
年,迨七十七年國防部逾期不還,台灣省議會決議應由國防部協調現住人,以公
告現值價購,事經里長趙耀武獲悉後,遂約集住戶,推舉熊翔天、龔宗健為購地
改建會主委、副主委,乃委請黃義清代向省府申請購地手續,乃因國防部拒絕協
調而作罷,並無任何結果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國防部總務局借用系
爭土地合約書、台灣省議會致台灣省政府函、委託書、申請書、上訴人致黃義清
函等可稽(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三0頁),可見所謂申購土地者,乃係遵奉省議
會之決議,並非被上訴人有何主動意願,且既無任何結果,尚難依此認被上訴人
於四十七年占有之始非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二
十年,依法即得請聲登記為地上權人。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
地前,已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並經該所依法受理及調處結果准許登記公告在案,則被上訴
人本於法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雖被上訴人在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前,
尚未取得地上權,然其占有系爭土地,究與無權占有有別,被上訴人得據此對抗
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即非正當。
㈡、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已提出申請地上權取得時效登
記,其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
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