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610號
被 告 簡國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生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 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1 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巷○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簡國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 吳美惠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而送醫(雙方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至 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