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清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26號
被 告 余清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清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士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1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易服勞役,應履行 社會勞動時數180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6月,現仍於易服 社會勞動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5年10月30日12時 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某釣蝦場內飲 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往樹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 與大觀路口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邱垂禧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邱垂禧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再向 前撞擊由郭志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對余清志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清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邱垂禧、郭志煜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