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451號
PCDM,105,交簡,445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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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 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後應補 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 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1 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92號
被 告 鄭啟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桃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日 1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 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4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口為警攔 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影本 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媛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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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