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420號
PCDM,105,交簡,4420,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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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處內」應更正為「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處對面的便利商店內」;第7 行「190.5MG/DL」應更正為「190.5MG/DL,即0.1905%」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 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37號
被 告 林廷園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園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自民國 105年8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處內 飲酒後,猶於同日14時、15時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往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三重院區救治、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90.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5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廷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緊急檢驗檢驗結果、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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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