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144號
PCDM,105,交簡,4144,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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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 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18時30分左右,於飲酒後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18時至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 碧華國中旁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0毫 克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 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1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81號
被 告 陳凱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琳於民國105年9月14日18時30分左右,於飲酒後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9時4分左右 ,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而不 慎從後追撞郭文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郭文鎧因而倒地受傷(陳凱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 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郭文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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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