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068號
PCDM,105,交簡,4068,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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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泓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泓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 104 年交簡字第5612號判決」應更正為「104 年度交簡字第 5612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 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1 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柯泓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泓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 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6日凌 晨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 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 路與長江路口前,為警攔查,並對柯泓宇當場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柯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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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