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聲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聲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55號
被 告 柯聲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聲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2日7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於同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於同日9時59分許測 得其當時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聲教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