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977號
PCDM,105,交簡,3977,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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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 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已因飲酒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 車安全,兼衡其5 年內有1 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55號
被 告 陳國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簡字第67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5年9月13日12時 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寺飲用酒類,至同日21時許,已因 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猶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附 近購物。迨同日21時15分許,陳國漢騎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陳國漢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 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交簡字第67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而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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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